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5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行為,何者無庸向法院為之,即生效力?

  1. A甲被乙詐欺結婚,甲於發現詐欺後,擬撤銷婚姻
  2. B甲夫乙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乙妻任之
  3. C四十歲之甲,擬收養十歲之乙
  4. D甲之母死亡,留下巨額債務,甲擬拋棄繼承

正解 B — 甲夫乙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乙妻任之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哪些身分行為須向法院為之始生效力。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該項以父母之協議為第一順位,法院之酌定係在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始發生,故甲乙離婚後協議由乙任之者,無庸向法院為之即生效力。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997 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撤銷婚姻須向法院請求,本項非所問。

  2. (B)

    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協議定之,法院於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始行酌定,本項即為所問。

  3. (C)

    《民法》第 1079-1 條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十歲之乙為未成年人,其被收養須經法院認可,本項非所問。

  4. (D)

    《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本項非所問。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該身分行為之生效是否以法院之裁判或認可為必要)→撤銷婚姻、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拋棄繼承皆須向法院為之;
  2. 要件二(協議即生效者)→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得由父母協議定之。

記憶點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由父母協議定之;撤銷婚姻、未成年人之收養與拋棄繼承,則須向法院為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身分行為要式性的整理題,命題方式是把須經法院介入者與不須者混在一起。四個選項各對應一條,逐條讀完條文的動詞就能作答。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的結構是兩句:前句賦予父母協議權,後句才是法院的補充酌定權。同條其他各項也都是在協議之後才出場,《民法》第 10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可見協議本身即生效力,法院是在協議不利於子女時介入改定,而非協議的生效要件。這正是選項 (B) 與其餘三項的分界。

另外三條的動詞則寫得很清楚。《民法》第 997 條用的是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是形成之訴;《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用的是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要式且要向法院為之的單獨行為;《民法》第 1079-1 條則把法院認可寫成未成年人被收養的前提,並命法院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三者的共同點是法院的行為都是效力發生的必要環節。

易混淆者是拋棄繼承的期間與效力。《民法》第 1175 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76-1 條並課予拋棄人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因此拋棄繼承並不是寫一份書面就一了百了。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拋棄繼承四者的要式要求並列,測驗何者須以書面為之、何者並須向法院為之。另可注意監護人之設置,《民法》第 1091 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該條所處理者為父母均無法行使親權時的接續安排,與離婚後由父母之一方任之的情形有別,讀題時應先分辨題目問的是親權的分配還是監護人的設置。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1 年 民事法

→ 看 111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8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