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乙女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婚前財產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婚後繼承其父房產價值1,000 萬元,婚姻關係存續中尚負債 300 萬元未清償。乙婚前財產 300 萬元,婚後亦繼承 500 萬元。甲提起離婚訴訟,乙反訴婚姻無效。起訴時,甲有財產 2,000 萬元,乙有財產 1,000 萬元。法院判決之結果,甲乙婚姻無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得向甲主張 15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B乙得向甲主張 20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C乙得向甲主張 30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D因法院判決甲乙婚姻無效,故乙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正解 A — 乙得向甲主張 15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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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及結婚無效時夫妻財產之清算。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甲起訴時之財產 2,000 萬元,扣除婚前財產 200 萬元及因繼承取得之 1,000 萬元,婚後財產為 800 萬元,再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300 萬元,剩餘 500 萬元;
乙之財產 1,000 萬元,扣除婚前財產 300 萬元及因繼承取得之 500 萬元,剩餘 200 萬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300 萬元平均分配,乙得請求 150 萬元。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之計算,乙得向甲主張 150 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項正確。
- (B)
依《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300 萬元,平均分配之結果為 150 萬元,本項所稱之 200 萬元與該項所定之計算不符,本項錯誤。
- (C)
300 萬元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本身,而《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所定者為就該差額平均分配,本項錯誤。
- (D)
本項所涉之結婚無效時夫妻財產之清算,係經準用離婚時之規定而來。《民法》第 1058 條規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乙不因婚姻經判決無效而喪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項錯誤。
記憶點
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先自現存婚後財產排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再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最後就雙方剩餘之差額平均分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題,四個選項的差別全部落在扣除與排除這兩個動作有沒有做完。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可拆成四步。第一步是確定婚後財產,其界線見《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本題已明示甲婚前財產 200 萬元、乙婚前財產 300 萬元,不必動用推定。第二步是依但書第 1 款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排除,甲之 1,000 萬元與乙之 500 萬元皆因繼承而來。第三步是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本題只有甲負債 300 萬元。第四步才是就雙方剩餘之差額平均分配。少做任何一步,得數就會落在 (B) 或 (C)。
價值計算的時點另有明文,《民法》第 1030-4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本題題幹特別給出起訴時的財產數額,作答時直接依題示數額計算即可。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上,《民法》第 1030-2 條處理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的調整,《民法》第 1030-3 條第 1 項則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減少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者,定有追加計算之規定;三者並列可見立法者對脫法行為留有數道防線。另外,法定財產制之適用來自《民法》第 1005 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本題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以此為前提。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民法》第 1030-1 條第 2 項所定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與同條第 5 項所定二年及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一併命題,測驗考生是否連請求權的行使期間都讀完。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