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乙女未婚生下丙子。關於丙之稱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在甲尚未認領丙時,丙應從乙之姓
- B在甲認領丙後,丙應從甲之姓
- C在甲認領丙後,乙死亡,法院得依丙之請求,為丙之利益,宣告變更丙之姓氏為甲之姓
- D在丙成年經甲認領後,丙得自行變更姓氏為甲之姓
正解 B — 在甲認領丙後,丙應從甲之姓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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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非婚生子女之稱姓,及生父認領後姓氏變更之要件。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59-1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可見認領之效果在於開啟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之途徑,而非使子女當然改從父姓。本項謂甲認領丙後丙應從甲之姓,敘述錯誤。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1059-1 條第 1 項前段,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甲尚未認領丙時丙從乙之姓,本項正確。
- (B)
依《民法》第 1059-1 條第 1 項後段所適用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認領後之姓氏變更係由父母以書面約定為之,非謂丙即應從甲之姓,本項錯誤,即為所問。
- (C)
《民法》第 1059-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依該項柱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該款情形者,法院得依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姓氏為父姓,乙死亡即該當之,本項正確。
- (D)
依《民法》第 1059-1 條第 1 項後段所適用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丙成年並經甲認領後得自行變更為甲之姓,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非婚生子女未經認領)→丙從母乙之姓;
- 要件二(經生父認領)→適用《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未成年前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
- 要件三(子女已成年)→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得自行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記憶點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後,未成年前之姓氏變更由父母以書面約定為之,已成年者則得自行變更,各以一次為限;認領本身不生當然改從父姓之效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關鍵在《民法》第 1059-1 條第 1 項後段那一個準用式的引接: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這句話決定了認領之後可以做什麼、以及由誰來做。
就要件拆解而言,被引接的三項各自處理一種情形。《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處理未成年子女,變更主體是父母,方式是書面約定;《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變更主體改為子女本人;《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規定:「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對前兩項各加上次數限制。三項之中沒有任何一項把認領本身當作變更姓氏的效力來源,這正是選項 (B) 錯誤的所在。
值得注意的是引接的範圍。《民法》第 1059-1 條第 1 項後段所適用者為前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並不及於《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出生登記前的約定與抽籤,是婚生子女的規則;非婚生子女在認領前依《民法》第 1059-1 條第 1 項前段從母姓,本無抽籤問題,這是選項 (A) 的依據。
另一條路是法院的宣告變更。《民法》第 1059-1 條第 2 項的柱句限定了三件事:須經生父認領、須有各款情形之一、須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權人則是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同族的《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就婚生子女另定四款情形,其中包含父母離婚者;兩項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對婚生與非婚生子女設計了不同的款項組合。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認領之效力與《民法》第 1069-1 條一併命題。
《民法》第 1069-1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姓氏與親權的行使負擔是兩件事,分別由不同條文處理。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