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丙、丁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甲指定乙與丙執行有關護養療治事項。甲指定丁執行財務管理事項。甲受監護宣告後,乙經法院許可辭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法院許可辭任時,應另行選定執行護養療治事務之監護人
- B由丙繼續執行護養療治之事務
- C由丙、丁共同執行一切監護事務
- D乙與丙為一體,乙一人辭任,效力及於丙。由丁單獨任監護人
正解 B — 由丙繼續執行護養療治之事務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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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意定監護受任人約定分別執行職務時,其中一人經法院許可辭任之後果。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13-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甲指定乙、丙執行護養療治事項,指定丁執行財務管理事項,屬約定分別執行職務。《民法》第 1113-6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乙經法院許可辭任,即該當《民法》第 110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之情形,護養療治事務由同組之丙繼續執行。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1113-6 條第 3 項,該情形之效果為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本項所稱應另行選定監護人,與該項不符,本項錯誤。
- (B)
依《民法》第 1113-6 條第 3 項,乙辭任後護養療治之事務由其他監護人即丙繼續執行,本項正確。
- (C)
依《民法》第 1113-2 條第 2 項,甲既約定分別執行職務,丁所任者為財務管理事項,本項使丙、丁共同執行一切監護事務,與該項不符,本項錯誤。
- (D)
依《民法》第 1113-6 條第 3 項,乙一人辭任後係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丙之職務不因乙之辭任而受影響,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意定監護受任人為數人且約定分別執行職務)→乙丙任護養療治、丁任財務管理;
- 要件二(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有《民法》第 1106 條第 1 項之情形)→乙經法院許可辭任;
- 要件三(法律效果)→由其他監護人即丙執行該職務。
記憶點
意定監護受任人約定分別執行職務者,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時,該職務由其他監護人繼續執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意定監護的內部組織規則,四個選項分別對應四種不同的後續處理,只有一種寫在條文裡。
就沿革而言,意定監護是《民法》第四編第四章第三節新增的一節,《民法》第 1113-10 條規定:「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因此解題順序應該是先在本節找答案,找不到才回到成年人監護。本題的答案就在本節之內。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法》第 1113-6 條共四項,處理的是監護人出現問題時的接續。第 1 項針對共同執行職務而全體有問題者,第 2 項針對分別執行職務而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問題者,兩項的效果都是由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第 3 項與第 4 項則針對其中一人或數人有問題者,效果轉為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本題乙只是其中一人辭任,丙仍在,因此落在第 3 項而非第 1 項或第 2 項,選項 (A) 之所以錯誤即在於誤用了全體有問題時的效果。
辭任的依據見《民法》第 1113-5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而監護人之該等情形,見《民法》第 110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經法院許可辭任。」兩者接合,才使《民法》第 1113-6 條第 3 項得以發動。至於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的判準,則回到《民法》第 1113-2 條第 2 項的約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民法》第 1113-4 條第 2 項所定法院得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之情形,與本題的接續規則並列命題。另可注意意定監護契約的成立要件,《民法》第 1113-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同條第 3 項並定明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因此本題的爭議都是在監護宣告之後才發生的。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