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9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乙結婚後,生有一女丙,共同收養一子丁。二十年後,甲乙離婚,乙與丁訂立合意終止收養契約。嗣後,甲乙參加丙於美國研究所之畢業典禮時,因飛機失事同時罹難,甲留下財產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乙留下財產 1200 萬元。下列關於遺產分配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丙取得 1500 萬元,丁取得 300 萬元
  2. B丙取得 1200 萬元,丁取得 600 萬元
  3. C丙取得 1000 萬元,丁取得 800 萬元
  4. D丙丁各取得 900 萬元

正解 A — 丙取得 1500 萬元,丁取得 300 萬元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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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夫妻離婚後單獨終止收養其效力不及於他方,及由此決定之繼承人範圍。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80 條第 7 項柱句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民法》第 1080 條第 7 項第 3 款規定:「三、夫妻離婚。」《民法》第 1080 條第 8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乙與丁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不及於甲,丁與甲之收養關係仍存續。至於繼承順序與同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之計算,《民法》定有明文;

甲之遺產 600 萬元由丙、丁繼承,各得 300 萬元,乙之遺產 1,200 萬元則由丙一人繼承。丙共得 1,500 萬元,丁得 300 萬元。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1080 條第 8 項,丙自甲繼承 300 萬元、自乙繼承 1,200 萬元,共計 1,500 萬元;丁自甲繼承 300 萬元,本項正確。

  2. (B)

    本項使丁單獨取得甲之全部遺產 600 萬元、丙僅取得乙之遺產,忽略丙與丁同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本項錯誤。

  3. (C)

    本項使丁自乙之遺產亦有所得,與《民法》第 1080 條第 8 項所定單獨終止收養效力不及於他方之結果不符,本項錯誤。

  4. (D)

    本項係將甲、乙之遺產合計後由丙、丁平均分配,忽略乙與丁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夫妻共同收養)→甲乙共同收養丁;
  2. 要件二(夫妻離婚而由一方單獨合意終止收養)→乙與丁終止;
  3. 要件三(效力不及於他方)→丁仍為甲之養子,於甲之遺產與丙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記憶點

夫妻離婚後由一方單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該養子女與他方之收養關係仍存續,於他方死亡時仍為其繼承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終止收養的效力範圍與繼承人範圍串在一起,只要把《民法》第 1080 條第 7 項與第 8 項讀完,答案就出來了。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法》第 1080 條第 7 項的柱句先立下共同終止的原則,但書再開三個單獨終止的出口,第 3 款的夫妻離婚正是本題的情形。第 8 項則是效力範圍的限縮:單獨終止者,效力不及於他方。這一項是全題的樞紐——它使丁同時具有兩種身分:對乙而言收養關係已終止,對甲而言仍是養子。

養子女的繼承地位來自《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丁因而與丙同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至於繼承順序與同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之計算,《民法》定有明文;甲乙已離婚而無生存配偶,故甲之遺產由丙、丁按相同之應繼分繼承,各得 300 萬元。《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在分割前,丙、丁就甲之遺產為公同共有。

易混淆之處有二。其一是《民法》第 108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本題丁於終止時已成年,故毋須法院認可。其二是《民法》第 1074 條所定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的原則,與第 1080 條第 7 項的共同終止原則前後對應,但兩者的但書款項並不相同,作答時不可互相套用。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民法》第 1083 條所定終止收養後回復本姓及與本生父母關係之效力一併命題。

另可注意《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丁與乙之收養關係既已終止,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即不再受該項之停止;而丁與甲之收養關係仍存續,故對甲仍具養子女之地位。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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