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法庭公開審理之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於婚姻無效確認訴訟,經當事人兩造同意始得不在公開法庭審判
- B為整理本案之爭點,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兩造律師,在訴訟程序外,一律不得於受訴法官不在場之適當場所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 C法院為判斷公務員所掌之文書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而命其提出時,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 D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一律應採法庭公開之形式
正解 C — 法院為判斷公務員所掌之文書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而命其提出時,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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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庭公開之原則與例外,特別是命提出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文書時之不公開方式。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350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民事訴訟法》第 350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該項但書所定者,正是本項所述之情形。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家事事件法》第 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婚姻無效確認訴訟原則上即不公開,本項錯誤。
- (B)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2 項,受命法官得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該協議不以受訴法官在場為必要,本項謂一律不得為之,錯誤。
- (C)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0 條第 2 項但書,法院為判斷公務員執掌之文書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而命其提出時,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本項正確。
- (D)
《民事訴訟法》第 195-1 條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仍有不公開審判之可能,本項謂一律應採公開形式,錯誤。
記憶點
法院為判斷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命其提出者,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家事事件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許旁聽。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法庭公開原則的四個例外情境排在一起,考的是能不能逐條找到那個不公開的出處。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350 條第 2 項的結構是準用加但書:本文把證人為公務員時應得監督長官同意的規定準用於文書,但書則保留法院為判斷有無正當理由而命提出的權限,並把行使方式限定為不公開。這種不公開的功能是保護尚未確定是否應公開的資訊,與一般的公開審判原則並不衝突,因為此時法院所為者是證據能否使用的審查,而不是本案的辯論。同族的設計也出現在《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2 項但書,就當事人依同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執之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同樣以不公開之方式命其提出。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上,《民事訴訟法》第 195-1 條是本案辯論層次的不公開,其發動要件是攻擊防禦方法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並須經當事人聲請而法院認為適當,或經兩造合意。《家事事件法》第 9 條第 1 項則反過來,把不公開設為原則,旁聽才是例外,且第 1 款所定之經當事人合意,是許可旁聽的事由而非不公開的事由,選項 (A) 恰好把方向顛倒。
至於爭點簡化協議,《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同條第 2 項並允許受命法官指定期間命當事人自行協議後共同向法院陳明,第 3 項則賦予該協議拘束力。程序上既容許當事人在法官未在場時進行協議,選項 (B) 的敘述即與條文不合。另須注意的是筆錄的記載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212 條第 5 款規定:「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不公開必須留下理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與同條第 2 項但書之不公開審查程序合併命題,測驗考生能否分辨提出義務之有無與審查方式之公開與否是兩個層次的問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