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2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返還 A 地,陳稱:乙向甲承租其所有之 A 地,租期屆滿後仍拒不返還云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不得以甲未自行表明請求權基礎為由,駁回甲之訴
  2. B法院應曉諭甲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便甲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
  3. C如甲明確表示僅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院應受其拘束,以尊重甲之程序處分權
  4. D在乙辯稱兩造間 A 地租賃契約因默示更新而繼續存在時,法院不得闡明乙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以謀求訴訟經濟

正解 D — 在乙辯稱兩造間 A 地租賃契約因默示更新而繼續存在時,法院不得闡明乙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以謀求訴訟經濟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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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特別是被告主張消滅或妨礙事由時之反訴闡明。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乙辯稱兩造間 A 地租賃契約因默示更新而繼續存在,係主張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其究為防禦方法或應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反訴有疑義,審判長依該項應予闡明。本項謂法院不得闡明乙提起反訴,敘述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該項柱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者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及於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上評價,法院不得以甲未自行表明請求權基礎為由駁回其訴,本項正確。

  2. (B)

    《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甲之聲明及事實陳述兼含所有物返還與租賃物返還兩項法律關係,審判長應予曉諭,本項正確。

  3. (C)

    《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甲既明確表示僅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院應受其處分權之拘束,本項正確。

  4. (D)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2 項,審判長就乙所主張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應闡明之,本項謂法院不得闡明,錯誤,即為所問。

記憶點

原告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被告主張消滅或妨礙事由而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者,審判長應闡明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闡明權的三個面向排在一起:對原告法律關係的闡明、對被告攻防方式的闡明,以及闡明權的界線。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分成兩項,各自對應一造。第 1 項的要件是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且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效果是審判長應曉諭敘明或補充;第 2 項的要件則是被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且其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效果是審判長應闡明。本題乙所主張的默示更新,正是妨礙原告返還請求的事由,因而落在第 2 項。

反訴的合法性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乙如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反訴,時點與法院均無問題,這也是第 199-1 條第 2 項有闡明餘地的前提。

闡明的界線則由處分權主義劃出。《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把法院的裁判範圍鎖在當事人的聲明之內,因此審判長縱使認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外尚有其他請求權基礎,仍不得代原告作成選擇。選項 (C) 與選項 (B) 之所以並存而不矛盾,在於闡明只是促使當事人自行補充,決定權仍在當事人。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上,《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是就訴訟標的與攻防方法所設的具體化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可見立法者在數處分別寫下闡明義務,作答時應先辨明題目落在哪一條。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闡明義務與訴之客觀合併並列,《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原告能否利用同一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正是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時所應斟酌者。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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