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未委任律師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不必經過第三審
- B在民事及家事訴訟程序,事實審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得准許不具律師資格之專家為訴訟代理人
- C法律並無容許受訴法院得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
- D在第三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之
正解 C — 法律並無容許受訴法院得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及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明文。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66-2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70-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可見法律設有由受訴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之規定,本項謂法律並無此種容許,敘述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民事訴訟法》第 466-1 條第 4 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項正確。
- (B)
《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項但書使事實審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得許可不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本項正確。
- (C)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2 條第 1 項及第 70-1 條第 1 項,法律設有由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本項錯誤,即為所問。
- (D)
《民事訴訟法》第 474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本項正確。
記憶點
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未委任者由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無資力者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訴訟代理制度的四個節點排在一起:一般審級的代理人資格、第三審的強制代理、未委任的處理,以及無資力者的救濟。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1 項的結構是原則加例外:原則是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例外是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許可的準則另有授權,《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3 項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且該許可並非一經給予即不可動搖,《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第三審的強制代理則見《民事訴訟法》第 466-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2 項另開一道由具律師資格之特定親屬或所屬專任人員擔任的門,第 4 項才是未委任時的處理。值得注意的是第 4 項把裁定駁回的權限交給第二審法院,而不是第三審法院,這是選項 (A) 的重點。
無資力者的出路寫在《民事訴訟法》第 466-2 條,其第 2 項規定:「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而選任後代理權的範圍與限制,則由《民事訴訟法》第 70-1 條第 1 項但書處理。這幾條合起來看,選項 (C) 所稱的法律並無容許受訴法院為原告選任律師之規定,即與明文不符。
至於第三審行言詞辯論的情形,《民事訴訟法》第 474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第 2 項再要求兩造均委任律師代理為之。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訴訟代理權欠缺之補正與委任書之提出一併命題。《民事訴訟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69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兩條合看,代理權的欠缺原則上是可以補正的事項。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