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陳稱:乙某日向甲借貸 20 萬元,屆期未返還云云。經審理後,法院認丙係該筆款項之貸與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法院應命甲補正當事人適格
- B法院應以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甲之請求
- C法院應依職權將丙列為當事人
- D法院應曉諭甲變更原告為丙
正解 B — 法院應以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甲之請求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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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當事人適格與訴有無理由之區別。
正解理由
甲以自己之名義,就其所主張對乙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起訴,形式上即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法院經審理後認丙始為該筆款項之貸與人,所否定者是甲所主張之實體權利本身。《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該項柱句,該款所處理者為依所訴事實即顯無理由而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情形;本題係經本案審理後始認定甲非貸與人,法院自應以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請求。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甲既係以自己之名義主張自己之權利,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所定命補正之問題,本項錯誤。
- (B)
法院認丙始為貸與人,等同認定甲對乙並無該筆借款債權,其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本項正確。
- (C)
依《民事訴訟法》第 56-1 條第 1 項,追加原告以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並經原告聲請為要件,本題不合,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將丙列為當事人,本項錯誤。
- (D)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該項所規範者為原告自行變更或追加其訴,與更換原告本身之情形有別,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否以自己名義主張自己之權利)→甲之當事人適格具備;
- 要件二(該實體權利是否存在)→法院認定貸與人為丙;
- 要件三(法律效果)→本案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記憶點
當事人適格所問者為原告是否以自己之名義主張自己之權利,實體權利存否則屬訴有無理由,後者應以判決駁回而非裁定駁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訴訟要件與本案要件分層的經典題型,命題者把當事人適格、補正、職權追加與闡明四種處理方式並列,只有一種是正確的。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把兩種駁回方式寫在兩項。《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該項所列各款為訴訟要件之欠缺,處理方式是裁定駁回並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該項第 2 款則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兩款之處理方式均為判決。當事人不適格所以走判決而非裁定,是因為它已涉及訴之有無理由的判斷,這是選項 (A) 錯誤的所在。
本題的分辨點在於當事人適格採形式判斷。甲主張自己是貸與人並以自己名義起訴,在起訴階段即為適格;法院調查後認定貸與人是丙,這是實體權利有無的判斷,屬本案無理由。若把它誤為當事人不適格,就會走向 (A)、(C)、(D) 三條錯路。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上,《民事訴訟法》第 56-1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項以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為前提,且須經原告聲請;同法第 56-1 條第 3 項才有法院逕行列為原告的可能,其要件是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並經原告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兩條並列可見,當事人的增減都繫於合一確定的必要與當事人的行為。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訴訟能力欠缺與當事人不適格並列,測驗何者得補正、何者不得。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