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屬因租賃權涉訟,故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 B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 C債務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者,以其所主張執行名義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之範圍,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 D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但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正解 A — 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屬因租賃權涉訟,故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特別是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77-9 條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該條之適用範圍為租賃權本身涉訟;而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者,所爭者為租賃物之交還,非租賃權之存續。《民事訴訟法》第 77-1 條第 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類訴訟應依該項核定,本項敘述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9 條與第 77-1 條第 2 項,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非屬因租賃權涉訟,本項錯誤,即為所問。
- (B)
《民事訴訟法》第 77-11 條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項正確。
- (C)
債務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1 條第 2 項所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即其所主張執行名義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之範圍,本項正確。
- (D)
《民事訴訟法》第 77-6 條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本項正確。
記憶點
因租賃權涉訟而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價額時則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者,回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的一般規定與各種特別規定之間的分工。
就體系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77-1 條是總則。《民事訴訟法》第 77-1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該條第 2 項提供兩層基準:先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才看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該條第 3 項並賦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第 4 項規定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77-4 條以下則是就特定權利涉訟所設的特別計算方式,包括地上權、地役權、債權之擔保、典產回贖權、租賃權、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分割共有物等。適用時的順序是:先問本件是否落入某一條特別規定所描述的涉訟類型,落不進去才回到《民事訴訟法》第 77-1 條第 2 項。
本題的分辨點在於因租賃權涉訟這幾個字的射程。《民事訴訟法》第 77-9 條所描述的是租賃權本身之存否或內容成為訴訟標的之情形;而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已終止並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其請求的內容是租賃物的交還,租賃權反而是被原告否定的一方。實務上就此採取的見解是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9 條,而回到同法第 77-1 條第 2 項以原告所受利益核定,這一點在條文字面上並未直接寫明,屬本題的實務見解成分。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上,《民事訴訟法》第 77-6 條所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11 條所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非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另可注意《民事訴訟法》第 77-2 條第 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題若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積欠租金,後者即屬附帶請求。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民事訴訟法》第 77-12 條所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之計算方式,與各條特別規定並列命題,測驗考生能否在特別規定、一般規定與補充規定之間排出正確的適用順序。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