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6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列乙為被告,於 105 年 11 月 1 日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 A 屋返還予原告,並應自 105 年6 月 1 日起至 A 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主張事實及理由略為:乙於103 年 10 月 1 日承租甲所有之 A 屋,約定租期為 2 年、租金額為每月 10 萬元應按月付清,不料乙自 105 年 6 月份起積欠租金至今未付,現在租期已經屆滿,又拒不還屋,所以除應返還該屋外,並應照租金額計付損害金於甲,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此訴訟經受訴法院為本案審理後,於105 年 12 月 30 日辯論終結,並於 106 年 1 月 7 日宣示判決主文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關於給付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原告訴之聲明全部係請求法院為現在即時之給付判決
  2. B判決主文內所含「被告應自 105 年 12 月 31 日起至返還 A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 萬元」部分,屬於將來給付之判決
  3. C判決主文內所含「被告應自 105 年 12 月 31 日起至 106 年 1 月 7 日按月給付原告 10 萬元」部分,不屬於將來給付之判決
  4. D判決主文內所含「被告應自 105 年 10 月 1 日起至返還 A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 萬元」部分,全屬將來給付之判決

正解 B — 判決主文內所含「被告應自 105 年 12 月 31 日起至返還 A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 萬元」部分,屬於將來給付之判決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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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現在給付與將來給付之分界,及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將來給付所指者,係請求判命被告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之給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 105 年 12 月 30 日,判決主文中自 105 年 12 月 31 日起至返還 A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0 萬元之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屬將來給付之判決。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訴之聲明中自言詞辯論終結後至返還 A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屬將來給付,本項謂全部係現在即時之給付判決,錯誤。

  2. (B)

    自 105 年 12 月 31 日起至返還 A 屋之日止之給付,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屬將來給付之判決,本項正確。

  3. (C)

    自 105 年 12 月 31 日至 106 年 1 月 7 日之給付同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仍屬將來給付,本項謂不屬將來給付,錯誤。

  4. (D)

    自 105 年 10 月 1 日至 105 年 12 月 30 日之給付,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該段期間非屬將來給付,本項謂全屬將來給付,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判斷基準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105 年 12 月 30 日;
  2. 要件二(給付是否已到期)→終結日以前之月份已到期,終結日之後之月份尚未到期;
  3. 要件三(將來給付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乙已積欠租金並拒不返還 A 屋,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記憶點

現在給付與將來給付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給付是否已到期為分界,而將來給付之訴另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要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一個持續性給付的判決主文切成好幾段,要考生就每一段判斷它屬於現在給付還是將來給付。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只寫了一個要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至於什麼是將來給付,條文並未定義,而是留給解釋。實務上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判斷基準:於該時點已屆履行期者為現在給付,尚未屆履行期者為將來給付。本題把言詞辯論終結日與宣示判決日刻意錯開,正是要測驗考生用的是哪一個時點;若誤以宣示判決日 106 年 1 月 7 日為基準,選項 (C) 就會看起來正確。

就宣示與判決的時序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23 條第 2 項規定:「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同條第 3 項並就指定期日與辯論終結之間隔設有上限,可見宣示日在後是法律預設的狀態,而非本題的特殊安排;判斷基準之所以取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因為那是當事人最後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時點。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上,《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該條處理的是履行期間的酌定,與給付本身是否已到期無關,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另《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1 項則處理確定判決後之情事變更,屬既判力的時間界限問題。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以租金或扶養費等定期給付為題材,測驗聲明中哪一段落入將來給付。

此外,本題的判決主文兼有返還房屋與按月給付兩部分,前者為物之交付、後者為金錢給付,二者於執行方法上不同,命題者常再結合假執行之宣告加以命題,《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該款所列者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之一,與給付是否已到期屬不同層次的問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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