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9 單選 · 本卷 80 題

當事人在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之訴訟行為,關於其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第一審法院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認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無庸舉證,並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若其欲在第二審程序否認前開視同自認之事實,須舉證證明視同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並經撤銷自認後,始得為之
  2. B因車禍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在第二審程序主張依兩造所提事證資料,可看出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乃在第二審程序提出原告與有過失之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不得以其在第一審程序未提出而駁回其抗辯
  3. C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向原告為清償。此項清償之事實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以免被告利用上訴後清償而獲取勝訴判決,對原告不公
  4. D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違反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但如他造就此項程序上瑕疵表示無異議,則因責問權喪失而補正

正解 B — 因車禍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在第二審程序主張依兩造所提事證資料,可看出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乃在第二審程序提出原告與有過失之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不得以其在第一審程序未提出而駁回其抗辯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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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限制與例外,及視同自認之效力。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依實務見解,與有過失之斟酌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被告所提出者又係依兩造既有事證即可看出之事實,落在該款之內,第二審不得以其未於第一審提出而駁回,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本文,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3 項撤銷之限制,其對象為同條第 1 項之自認。依實務見解,視同自認不以撤銷自認為爭執之前提,本選項與此不符。

  2. (B)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4 款,該款之事實得於第二審提出,為正確之敘述。

  3. (C)

    《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為清償,該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得於第二審提出,本選項與該款不符。

  4. (D)

    《民事訴訟法》第 19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所定之限制兼在維護審級制度與訴訟終結,其目的超出當事人個人利益之範圍,他造無異議不生補正效果。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該事實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事實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於第一審未提出;
  2. 要件二為落入但書之情形,事實為依卷內事證即可看出。

記憶點

第二審的新攻防原則上關門,而條文留了但書;先找但書,再談駁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第二審續審制與失權效的拉鋸,是民事訴訟法上訴審章最穩定的考點,條文本身把界線畫得相當清楚。

一、原則與例外的結構。《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柱句先立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原則,再以但書開出六款例外。《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六款之中,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屬歸責與衡平的考量,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則屬事實本身的性質。

二、釋明義務與失權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 3 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可見要走進但書,當事人尚須就該款事由盡釋明之責,而非空言援引。

三、責問權為何在此不起作用。《民事訴訟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該條第 2 項則把非為當事人個人利益而設之程序規定排除在但書之外。《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所維護者是審級制度與訴訟終結,屬後者,故他造無異議不生補正效果。選項 (D) 把責問權喪失的射程放得太寬。

四、自認與視同自認的差別。《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處理當事人積極承認之自認,第 3 項對其撤銷設下嚴格條件;《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則以視同自認處理消極的不爭執。依實務見解,兩者在撤銷程序上的要求並不相同,選項 (A) 把撤銷自認的門檻直接套到視同自認上,是本題唯一離開條文字面的分辨點。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新防禦方法換成新證據,或把清償時點改到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測試考生對第 2 款時點的判斷;也可能把當事人在第一審的不爭執改寫成明示自認,此時撤銷自認的門檻就會真正發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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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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