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二審法院得否將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在原告甲妻列乙夫為被告,請求家事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移轉 A 屋所有權登記之事件,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均未抗辯受訴法院不得為審判,經本案判決而提起合法上訴後,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得依職權以原法院不得為審判為理由,逕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
- B原告依第一審法院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而兩造均未對該裁定為抗告,於原告受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所命繳納之裁判費有不足時,須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由第一審法院定期命原告補正
- C地方法院獨任法官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簡易訴訟事件而作成本案判決後,經當事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地方法院簡易庭重新適用簡易程序為本案審理
- D地方法院獨任法官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通常訴訟事件,兩造就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為攻擊防禦而作成本案判決後,經當事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適用程序錯誤為由,將該事件發回地方法院重新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正解 D —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通常訴訟事件,兩造就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為攻擊防禦而作成本案判決後,經當事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適用程序錯誤為由,將該事件發回地方法院重新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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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二審得否以管轄、裁判費或程序種類瑕疵將事件發回第一審。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4 項規定:「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獨任法官誤用簡易程序審理通常訴訟事件,兩造既就本案請求為攻擊防禦而未抗辯,即視為已有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以適用程序錯誤為由發回,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 2 項規定:「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縱認第一審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不得為審判,其處置亦為以判決移送於管轄法院,而非發回第一審,與該項不符。
- (B)
依《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第二審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原法院者,其範圍為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既經第一審裁定核定而兩造未抗告,裁判費有無不足非該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 (C)
《民事訴訟法》第 451-1 條第 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本選項即第一審誤行通常程序審理簡易事件,第二審不得廢棄原判決,無發回簡易庭之餘地。
- (D)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4 項,兩造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視為已有合意,為正確敘述。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訴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範圍,事實為本件係通常事件;
- 要件二為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事實為獨任法官誤用;
- 要件三為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記憶點
程序用錯而兩造照著辯下去,法律補成合意,第二審沒有發回理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第二審發回第一審是審級制度的例外,民事訴訟法對它設下多重限制,本題把四種常見情形排在一起。
一、發回的一般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前提,並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可見即便有重大瑕疵,只要兩造同意,第二審仍應自為判決。發回從來不是瑕疵的當然效果。
二、管轄瑕疵的處理。《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則是不得廢棄,例外是違背專屬管轄。而縱使落入例外,其處置依同條第 2 項是以判決移送於管轄法院,並非發回。選項 (A) 同時錯在發動方式與處置方式兩處。至於家事事件與民事事件之合併,《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定合併請求之對象為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不在其內。
三、程序種類誤用的雙向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51-1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誤行通常程序審理簡易事件,明文禁止第二審據以廢棄原判決;反向的情形,也就是誤行簡易程序審理通常事件,則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4 項以視為合意的技術補正。兩條的共同方向,是不使當事人因程序種類之誤用而承擔重新審理的成本。與此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26 條第 1 項則對誤行小額程序保留了發回的可能,體例並不相同,考生宜分開記憶。
四、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民事訴訟法》第 77-1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 4 項規定該核定得為抗告。當事人既未抗告,核定即告確定,第二審自不得再以裁判費不足為由推翻原判決。這一格考的是裁定確定力,而非發回制度本身。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兩造之一在第一審即抗辯程序種類,此時《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4 項之視為合意不成立,答案就會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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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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