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再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在民事訴訟法上通常訴訟事件,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各該判決之原第二、三審法院分別管轄
- B對於家事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本案確定裁定,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
- C在有關認領子女事件之家事調解程序,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且對於事實並無爭執,乃合意聲請家事法院為本案裁定,此項裁定經確定者,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
- D在民事訴訟法上通常訴訟事件,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合併管轄
正解 D — 在民事訴訟法上通常訴訟事件,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合併管轄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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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對審級不同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管轄,及家事非訟裁定得否準用再審。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定事由,落在該但書所指範圍內,即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該款不在同法第 499 條第 2 項但書範圍內,應依該項本文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本選項稱分別管轄,與該項不符。
- (B)
《家事事件法》第 96 條本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本選項稱不得準用,與該條不符。
- (C)
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1 項,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該裁定依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同條第 2 項並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選項與此不符。
- (D)
依《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第 2 項但書,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正確敘述。
涵攝步驟
- 但書自帶兩個限定:所不服者須為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 事由須落在《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3 款。
- 本題 (D) 對第二、三審確定判決一併提起,事由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第 13 款,二者俱備始適用但書。
記憶點
再審管轄的但書要兩個限定一起看:所不服者須為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事由並須落在第九款至第十三款,才回到原第二審法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再審之訴的管轄規定,是以審級與事由兩個座標交叉決定的,本題把交叉點放在但書上。
一、管轄的基本規則。《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這是原則:誰作的判決,誰管。第 2 項則處理同一事件經數審級判決而當事人一併聲明不服的情形,把管轄集中到上級法院,避免重複審理與裁判歧異。
二、但書為何存在。第 2 項但書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3 款事由而對第三審判決聲明不服者,拉回原第二審法院。理由在於這幾款事由的共同特徵是需要調查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第三審為法律審,不宜自行調查事實,故立法者把這一族事由交還事實審。
三、再審的一般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柱句的但書是再審的補充性原則。而《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3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這是審級上的另一層限制。
四、家事程序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 96 條在本文開放準用之後,另以二款限制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兩條合起來,家事非訟事件的救濟途徑並非空白。選項 (B) 測試的正是這條準用的通道;選項 (C) 的認領子女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走的是《家事事件法》第 35 條第 2 項那一條。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事由換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問第三審之管轄,或把家事非訟裁定換成暫時處分裁定,測試準用範圍的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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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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