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6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保全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定暫時狀態處分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且應能證明該關係存在
  2. B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如已為釋明但仍有不足,法院得命當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3. C定暫時狀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假執行之規定
  4. D當事人不得向本案訴訟繫屬之第二審法院聲請假扣押

正解 B —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如已為釋明但仍有不足,法院得命當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與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準用對象,及假扣押之管轄。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處分程序準用關於假扣押之上開規定,故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該項所要求者為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至於該法律關係本身,依保全程序之規定係釋明之對象,本選項要求證明其存在,與此不符。

  2. (B)

    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釋明不足時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正確敘述。

  3. (C)

    《民事訴訟法》第 538-4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該條所定準用之對象為假處分之規定,本選項稱準用假執行之規定,與該條不符。

  4. (D)

    《民事訴訟法》第 524 條第 2 項規定:「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而聲請假扣押,本選項與該項但書不符。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聲請保全處分,事實為聲請假處分;
  2. 要件二為就其原因已為釋明而仍有不足;
  3. 要件三為法院定相當之擔保,事實為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記憶點

保全程序的入場券是釋明;釋明不夠時,擔保金可以把差額補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全程序分為假扣押、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三層,條文以準用的技術把三者串起來,本題正是在測試這條準用鏈。

一、釋明與擔保的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要求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第 2 項處理釋明不足而以擔保補足的情形,第 3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三項合起來,擔保在保全程序中扮演兩種角色:補足釋明的不足,以及在釋明完足時仍為債務人提供保障。選項 (A) 之所以錯,是把釋明的門檻提高成證明。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1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項的要件是爭執之法律關係、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以及必要性。第 2 項則另加一層限制,要求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這一項使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相當於本案給付的效果,也因此立法者在第 4 項要求原則上應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

三、準用的方向。《民事訴訟法》第 538-4 條把假處分之規定準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假處分本身又準用假扣押之規定,形成三層的連鎖。選項 (C) 把準用對象換成假執行,方向完全不同:假執行是本案判決確定前的執行力賦予,與保全程序的目的並不相同。

四、管轄的設計。《民事訴訟法》第 524 條第 1 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第 2 項再把本案管轄法院定義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並以但書開放第二審法院。這個但書的用意,是讓保全聲請能在案件所在的審級就地處理,選項 (D) 正是把但書漏掉。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假處分改成假扣押而問釋明程度,或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的必要性要件改寫成本案勝訴之可能性。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1 年 民事法

→ 看 111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8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