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60 歲與其女乙同住,另有子丙在外生活,甲可以自理生活,但常出門會走失,找不到回家的路,也曾被詐騙辦理手機門號,乙不堪其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法院認甲應受監護宣告,選定乙為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之裁定僅需送達乙、丙即可
- B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法院審理後,認甲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未經聲請,不得裁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C甲受輔助宣告後,經過 3 年,身心情況惡化,不認得乙、丙,且無法自理生活,法院得依職權將甲之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
- D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法院選任丙為監護人,丙得以其罹患癌症,不能執行監護為由,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正解 D — 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法院選任丙為監護人,丙得以其罹患癌症,不能執行監護為由,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監護宣告裁定之送達對象、監護與輔助宣告之互相變更,及監護人之辭任。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而《家事事件法》第 176 條第 2 項規定:「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丙經選任為監護人後,以罹患癌症不能執行監護聲請法院許可辭任,與上開規定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家事事件法》第 168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應受送達者尚包括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本選項與該項不符。
- (B)
《家事事件法》第 174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得依職權為輔助宣告,本選項與該項不符。
- (C)
《家事事件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該項發動方式為依聲請,本選項稱得依職權變更,與該項不符。
- (D)
依《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76 條第 2 項,丙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為正確之敘述。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辭任人係法院選定之監護人,事實為丙經法院選任;
- 要件二為有該項各款所定情形,事實為丙罹患癌症不能執行監護;
- 要件三為向法院聲請許可。
記憶點
監護改輔助,法院可以自己動;而《家事事件法》第 179 條就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必要者,同樣寫著得依職權為監護之宣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成年監護與輔助宣告在家事事件法中自成一節,條文對於發動方式的設計並不一致,這正是本題的分辨點。
一、監護宣告裁定的效力與送達。《家事事件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生效繫於對監護人之送達或告知,但應受送達者的範圍另由《家事事件法》第 168 條第 3 項界定,包括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生效要件與送達範圍是兩件事,選項 (A) 把兩者混在一起。
二、兩個方向的轉換。《家事事件法》第 174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聲請監護而法院認為未達監護程度並有輔助原因,開放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75 條第 1 項處理的則是已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必要,其發動方式為依聲請。另《家事事件法》第 179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把三條並排,可以看出立法者對於程序進行中的調整較為寬鬆,對於已確定狀態的變更則要求有人發動。
三、實體法上的對照。《民法》第 15-1 條第 3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該項指向《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列之聲請權人,與家事事件法的設計方向一致,可以互相印證。
四、監護人的辭任與後續。《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第 1 項除第 2 款外,尚有滿七十歲、住居所與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其他重大事由等情形。而《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辭任與另行選任綁在一起,避免監護出現空窗。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辭任事由改成單純不願擔任,或把送達對象縮成監護人一人,測試考生對條文列舉的記憶。
本題所引之《民法》,其版本內尚有定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之條文,於本題考試日一百十一年八月六日尚未生效,本題所引各條係以考試當日施行之條文為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