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8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乙於 98 年 1 月 1 日結婚,甲曾於 108 年間,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下稱前訴訟),然於法院調解程序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載明:「甲、乙同意自 108 年 10 月 1 日起分居,甲之其餘請求拋棄」。嗣甲於 110 年間,再對乙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下稱後訴訟),主張甲、乙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乙於 108 年 10 月 1 日成立調解時,甲已拋棄其餘請求,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甲提起後訴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顯不合法,法院應予駁回
  2. B若乙於後訴訟認諾婚姻關係不存在,法院應為甲勝訴之判決
  3. C甲、乙於後訴訟均由本人到場,可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4. D乙於後訴訟雖承認「甲、乙結婚無公開儀式」之事實,但不生自認之效力

正解 D — 乙於後訴訟雖承認「甲、乙結婚無公開儀式」之事實,但不生自認之效力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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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婚姻事件中調解、認諾、和解與自認之效力限制。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規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後訴訟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甲、乙結婚有無公開儀式,係婚姻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乙雖承認該事實,依該條不生自認效力,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家事事件調解以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範圍。婚姻無效與否非得處分之事項,前訴訟調解筆錄所載為分居及拋棄其餘請求,就婚姻關係存否並未成立調解。

  2. (B)

    依《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1 項本文,法院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敗訴判決者,以前條第一項所定得處分之事項為範圍。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非得處分之事項,乙之認諾不生效力,本選項與此不符。

  3. (C)

    《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不在其範圍內,兩造縱由本人到場亦不得成立此項和解。

  4. (D)

    依《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乙就婚姻不存在之原因事實所為承認不生自認效力。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該訴訟屬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事實為後訴訟即是;
  2. 要件二為該事實屬婚姻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事實為結婚有無公開儀式;
  3. 要件三為當事人於訴訟上承認之。

記憶點

婚姻關係存否不由當事人處分,認諾、和解與自認在這格都使不上力。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家事訴訟事件中,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都受到限制,家事事件法以數條規定把限制的範圍畫出來。

一、得處分與不得處分的分界。《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以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訴訟上和解的範圍,並以但書要求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1 項則把捨棄與認諾的效力繫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之得處分事項。兩條共用同一個分界線,記住《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的列舉,《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就跟著確定。

二、調解成立的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1 項的調解成立範圍與第 45 條第 1 項相同,也是得處分之事項。而《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正因為調解成立具有裁判效力,立法者才把可調解的事項對應到當事人得處分的範圍。本題前訴訟為確認婚姻無效,其調解筆錄所載為分居與拋棄其餘請求,並未就婚姻效力本身成立調解。

三、自認效力的排除。《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把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就撤銷婚姻及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排除適用。理由在於身分關係的存否具有對世效力,不能因當事人一方的承認而確定。《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這一條正說明了為何自認在此不能生效。

四、程序上的配套。《家事事件法》第 57 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立法者一方面排除自認在此類事件的效力,另一方面要求當事人就同一婚姻關係一次解決,兩者都指向同一個目的:婚姻關係的存否應由法院實質調查後一次確定,而不由當事人分次處分。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後訴訟改成離婚訴訟,此時認諾與和解都在得處分之列,答案會全面翻轉;或把調解筆錄改成載明確認婚姻無效,測試考生對調解範圍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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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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