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夫、乙妻育有未成年子丁,甲、乙分居多年並曾於 110 年 3 月 1 日簽訂扶養費協議,甲同意按月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 萬元做為丁之扶養費,惟甲自 110 年 10 月 1 日起即未依協議履行,乙依上開協議向法院請求甲給付扶養費或聲請法院酌定丁之扶養費用,甲則抗辯受脅迫而簽訂協議,並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乙依扶養費協議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屬民事訴訟事件,不得由家事法院審理
- B乙依扶養費協議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事件,就「甲是否受脅迫而簽訂扶養費協議」之爭點,應適用辯論主義
- C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暫時處分,命甲先按月給付丁扶養費 1 萬元,並由乙受領之
- D法院受理乙聲請酌定丁扶養費事件,不受乙聲明金額之拘束
正解 A — 乙依扶養費協議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屬民事訴訟事件,不得由家事法院審理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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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扶養費事件之性質、爭點所適用之審理原則、暫時處分,及酌定不受聲明拘束。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柱句規定:「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規定:「十二、扶養事件。」乙依協議請求甲給付扶養費,或聲請法院酌定丁之扶養費用,均屬扶養事件而為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處理。本選項與該款不符,本題問錯誤者,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扶養事件為戊類家事事件,本選項將其排除於家事法院之外,為錯誤之敘述。
- (B)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甲是否受脅迫而簽訂協議屬得處分之事項,該爭點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規定。
- (C)
《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法院得命甲先按月給付丁扶養費並由乙受領。
- (D)
《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受理酌定扶養費事件,不受乙聲明金額之拘束。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請求之內容屬扶養,事實為乙請求甲給付丁之扶養費;
- 要件二為該事件列為戊類家事事件。
- 二者該當,本件即為家事事件。
記憶點
扶養費不論走協議或酌定都是家事事件;法院酌定的金額不被聲明綁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扶養費事件橫跨實體與程序,家事事件法對它設計了一整套與民事訴訟不同的規則,本題四個選項各取一環。
一、事件類型的定位。《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把戊類事件列出十三款,扶養事件為第 12 款。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其程序由家事事件法第四編處理。而《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該款把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的管轄定為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可見立法者一開始就把這類事件收進家事法院。
二、審理原則的雙軌。《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以職權探知為原則,第 2 項本文則就得處分之事項回到民事訴訟法的辯論主義。要注意第 2 項另設有四款情形,於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等場合,仍回到第 1 項的職權探知。本題的爭點是意思表示有無受脅迫,屬財產上得處分之事項,故落在第 2 項本文。
三、暫時處分的功能。《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並非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故法院得依職權為之。而《家事事件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暫時處分因此不只是宣示,而具有可執行性,這是它在扶養費事件中特別重要的原因。
四、不受聲明拘束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扶養費之目的在確保受扶養人的生活,其數額與方法應依實際需要決定,而非由聲請人的聲明封頂。這與民事訴訟法上處分權主義下法院不得為訴外裁判的原則,形成明顯對照。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爭點改成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時回到職權探知;或把請求人改成成年子女,測試管轄規定的適用範圍。
甲所為受脅迫之抗辯,其實體法上依據為《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本題所引之《民法》,其版本內尚有定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之條文,於本題考試日一百十一年八月六日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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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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