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未公開發行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節能減碳,擬以電子方式發送已依法載明召集事由之股東會召集通知,於下列情況,可以電子方式發送通知?
- A經董事會決議,可以電子方式通知
- B經股東會決議,可以電子方式通知
- C發函全體股東徵詢意願後,對回函同意者,可以電子方式通知
- D公司法不允許以電子方式通知
正解 C — 發函全體股東徵詢意願後,對回函同意者,可以電子方式通知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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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股東會召集通知得否以電子方式為之,以及該方式的同意主體是誰。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72 條第 4 項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條文把電子方式的門檻定在相對人同意。所謂相對人,就是受通知的各該股東;公司先發函全體股東徵詢意願,對回函同意的股東改以電子方式通知,正好落在該項所定的要件上,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本選項以董事會決議作為得用電子方式的依據;《公司法》第 172 條第 4 項所要求的是相對人同意,董事會決議並非該項所定的要件,本選項不正確。
- (B)
本選項改以股東會決議為依據;同意權依《公司法》第 172 條第 4 項屬於受通知的相對人各自行使,股東會的多數決不能代替個別股東的同意,本選項不正確。
- (C)
發函徵詢後對回函同意者以電子方式通知,同意主體是各該股東本人,與《公司法》第 172 條第 4 項相符,是正確選項。
- (D)
《公司法》第 172 條第 4 項後段既已明文容許經相對人同意時以電子方式為之,本選項說公司法不允許,與條文不符,並不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通知的內容,本題召集通知已依法載明召集事由,符合《公司法》第 172 條第 4 項前段。
- 要件二是方式,公司擬改用電子方式。
- 要件三是同意主體,該項後段要求的是相對人同意;
- A 公司發函徵詢並限於回函同意者,同意主體是各該股東本人。
- 三個要件都對上,(C) 因而可行。
記憶點
《公司法》第 172 條第 4 項讓召集通知走電子方式的鑰匙在相對人同意,不在董事會或股東會的決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公司法》第 172 條前三項先處理通知的期間:股東常會於二十日前、股東臨時會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分別拉長為三十日與十五日。第 4 項才處理通知的內容與方式,《公司法》第 172 條第 4 項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這一項用分號切成兩段:前段是內容要求,後段是方式的鬆綁。後段的要件只有一個,就是相對人同意;同意的對象是通知的相對人,也就是受通知的股東本人,並不是公司內部的任何機關。本題 A 公司發函全體股東徵詢意願、對回函同意者改以電子方式通知,正是逐一取得個別股東同意的作法。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值得把召集事由的詳盡程度並列進來。《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這一項處理的是哪些事項必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與第 4 項的通知方式是兩件事;命題者常把兩者混在同一個選項裡。另外《公司法》第 172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而《公司法》第 172 條第 2 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的期間、內容與方式是三件各自獨立的事,改用電子方式並不影響期間的計算。
再看《公司法》第 172 條第 6 項,它對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開通知規定者設有罰鍰,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額度另由證券主管機關裁處。由此可見通知的期間與應列舉之召集事由不是可以任意省略的形式要求,而是附有行政制裁的義務;至於通知方式那一項,並不在該罰則所列的範圍內。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公司改成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而問通知期間、把同意主體換成董事會或股東會、問未經同意逕以電子方式通知時召集程序是否違法,或把本題的股東常會換成股東臨時會而一併問期間與方式。考生只要記得第 4 項後段的要件在相對人同意,這一族的題目就不會走錯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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