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甲與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原擬共同設立研發電動車電池之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 公司),後因條件無法合意,甲因而退出,下列關於 B 公司設立之敘述,何者正確?
- AA 公司仍得獨自以股東身分合法設立 B 公司
- BA 公司必須另尋其他法人為共同發起人,始得合法設立 B 公司
- CA 公司必須另尋其他自然人為共同發起人,始得合法設立 B 公司
- DA 公司必須再尋得任一自然人或法人為共同發起人,始得合法設立 B 公司
正解 A — A 公司仍得獨自以股東身分合法設立 B 公司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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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人股東一人是否得單獨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發起人人數的原則與例外。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這是原則。例外定在《公司法》第 128-1 條第 1 項:「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該項把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的公司排除在人數限制之外。本題甲退出後只剩 A 公司,而 A 公司是法人,得單獨以股東身分設立 B 公司,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A 公司為法人,依《公司法》第 128-1 條第 1 項不受發起人二人以上的限制,得獨自設立 B 公司,是正確選項。
- (B)
本選項要求另尋其他法人為共同發起人;《公司法》第 128-1 條第 1 項既已排除人數限制,不以再尋一名法人為要件,本選項不正確。
- (C)
本選項要求另尋其他自然人為共同發起人,同樣是在《公司法》第 128-1 條第 1 項所排除的人數限制之外再加要件,本選項不正確。
- (D)
本選項放寬為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仍以再尋一名共同發起人為前提,與《公司法》第 128-1 條第 1 項不符,本選項不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公司種類,B 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適用《公司法》第 128 條第 1 項的二人以上發起人原則。
- 要件二是發起人身分,A 公司是法人,落在同法第 128-1 條第 1 項所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的例外。
- 要件三是效果,該項同時把股東會職權移由董事會行使。
- 三步走完,A 公司單獨設立即屬合法。
記憶點
《公司法》第 128 條第 1 項的二人以上發起人是原則,第 128-1 條第 1 項對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另開一道門。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本題要串起三個條文。第一個是公司的定義,《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就股份有限公司所定的是:「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這一款在股東人數上就已經寫了兩種形態: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第二個是發起人人數,《公司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第三個是例外,《公司法》第 128-1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該項的要件是股東為政府或法人且僅有一人,效果則有兩個:不受發起人人數限制,以及股東會職權移由董事會行使而不再適用有關股東會的規定。三個條文串起來看,一人公司在股份有限公司這一型態上是立法者明白承認的形態,並不是靠解釋擠出來的空間。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值得把發起人的資格規定並列。《公司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不得為發起人。」《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下列情形為限:一、公司或有限合夥。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該項本文肯定政府與法人的發起人資格,但書再就法人的範圍設下三款限制。本題 A 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落在該項但書第 1 款的公司。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問一人公司的機關配置,例如《公司法》第 128-1 條第 2 項所定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而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第 3 項所定得不置監察人,以及第 4 項所定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也可能把發起人換成自然人一人而問可否單獨設立,此時就要回到《公司法》第 128 條第 1 項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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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