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其所有位於海邊之住宅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並附加地震保險,保險期間為 1 年。於保險契約生效後 3 個月時,因颱風導致甲之住宅部分毀損。依保險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該保險契約在發生事故之時即為終止
- B僅保險人取得契約終止權,得將剩餘未發生損失之部分為終止
- C除要保人終止契約外,保險契約就殘餘部分仍有效
- D甲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正解 C — 除要保人終止契約外,保險契約就殘餘部分仍有效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保險標的物受部分損失後契約的存續、終止權歸屬與費用負擔。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部分損失的效果是雙方各自取得終止權,契約並不因事故而當然消滅。《保險法》第 82 條第 4 項規定:「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契約在未經終止時仍然存續,保險人就殘餘的保險金額繼續負責,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本選項認為契約於事故發生時即為終止;《保險法》第 82 條第 1 項給的是終止權而非當然終止的效果,本選項不正確。
- (B)
本選項把終止權限於保險人一方;《保險法》第 82 條第 1 項明定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本選項不正確。
- (C)
契約未經終止時就殘餘部分仍有效,與《保險法》第 82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相符,是正確選項。
- (D)
《保險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規定比例負擔之。」證明及估計損失的必要費用另有不足額保險時的比例負擔,本選項寫成一律由保險人負擔,未涵蓋這一情形,並不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損失型態,甲的住宅部分毀損而非全損,落在《保險法》第 82 條第 1 項。
- 要件二是終止權,保險人與要保人各自享有。
- 要件三是未終止的效果,依同法第 82 條第 4 項契約存續而責任以餘額為限。
- (C) 與三步一致。
記憶點
《保險法》第 82 條第 1 項的部分損失給的是雙方的終止權,契約不因此當然消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保險法》第 82 條把部分損失的後續分成四個項次處理。第 1 項先確立效果:受部分損失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而未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應返還。第 2 項則是期間,《保險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起算點是賠償金額給付後,期間是一個月,性質上是除斥期間。第 3 項是程序,《保險法》第 82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這一道預告義務只加在保險人身上。第 4 項則是不終止時的效果,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並容許契約另有訂定。四項合起來看,部分損失並不使契約當然消滅,而是給雙方一個在一定期間內決定去留的機會。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本題 (D) 指向的是費用負擔。《保險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而《保險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規定比例負擔之。」兩項要合起來讀:不足額保險時,費用同樣按比例分攤。另可並列《保險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該項處理的是避免或減輕損害的費用,主體寫的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第 79 條第 1 項的證明及估計損失費用不是同一種費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保險法》第 82 條第 2 項的一個月改成二個月而問期間、把第 3 項的十五日預告義務移到要保人身上、問終止後未到期保險費的返還範圍,或把不足額保險的比例分攤與費用負擔合併命題。考生處理這一族題目時,先確定是全損還是部分損失,再依序檢查終止權、期間、預告與未終止的效果四格,四格填完自然分得出哪一個選項與條文不合。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