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0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 1,000 萬元。某日甲騎乘機車不慎誤闖由交流道上高速公路,隨即遭高速行駛之貨車撞擊死亡。下列關於 A 保險公司給付義務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之行為係屬自殺行為,A 保險公司不負給付義務
  2. B甲之行為違反交通規則,因違法行為致死,A 保險公司不負給付義務
  3. C甲之行為增加自身風險,A 保險公司可依危險增加未通知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4. DA 保險公司仍應負保險責任

正解 D — A 保險公司仍應負保險責任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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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被保險人過失致死時人壽保險人的給付義務與免責事由的射程。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甲誤闖交流道上高速公路遭撞擊死亡,屬過失所致而非出於故意,落在本文而不在但書。《保險法》第 101 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甲於保險期間內死亡,A 公司仍應負保險責任,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保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其要件是故意自殺,甲欠缺自殺的故意,本選項不正確。

  2. (B)

    《保險法》第 109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違反交通規則致死不在該項本文所列之中,本選項不正確。

  3. (C)

    《保險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危險增加的效果不是解除契約,本選項不正確。

  4. (D)

    甲的死亡係過失所致,未落入前述免責事由,A 公司仍應負保險責任,是正確選項。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事故性質,甲誤闖高速公路遭撞擊,屬《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的過失所致。
  2. 要件二是但書,須出於故意才免責。
  3. 要件三是特別免責事由,同法第 109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所定情形都不該當。
  4. 要件四是給付基礎,依同法第 101 條於年限內死亡即應給付。

記憶點

《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本文把過失所致的損害留在承保範圍內,但書擋的是故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本題要依序檢查一個原則與三個例外。原則在《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本文把過失所致的損害留在承保範圍內,但書則以故意為界。這樣的設計與保險制度的目的相合:保險要處理的正是人在日常生活中的疏失所帶來的風險,若連過失都排除,保險的功能將所剩無幾。

第一個例外是自殺。《保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要件是故意自殺,效果是免給付但仍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條第 2 項並容許契約載明自殺仍給付的條款,而該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第二個例外是犯罪相關,《保險法》第 109 條第 3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該項所列的三種情形,都是被保險人自陷於國家刑罰權或執法行為所致的死亡。

第三個例外是危險增加。《保險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它處理的是契約存續期間危險狀態的持續性變動,而《保險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效果是終止契約或另定保險費,而不是解除契約;同條第 2 項並規定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過失改成故意、把死亡原因改成拒捕致死,或問《保險法》第 63 條所列的那兩種通知期限未遵守時應負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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