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其屋舍向 A 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1,200 萬元。保險期間,因房屋建築成本上漲之故,保險標的重置成本暴漲至新臺幣 2,000 萬元,甲便另外向 B 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但未通知 B 保險公司已有向 A 保險公司投保情事,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600 萬元。於上開二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火災發生致房屋全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A 保險公司、B 保險公司均應負責
- BA 保險公司、B 保險公司均無須負責,因甲為惡意複保險,契約無效
- C僅 A 保險公司應負責,因向 A 保險公司訂定契約時,尚未構成複保險
- DA 保險公司無須負責,因甲向 B 保險公司訂立契約後,A 保險公司保單即行終止
正解 A — A 保險公司、B 保險公司均應負責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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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惡意複保險契約無效之界線,以及保險金額總額未逾保險標的價值時各保險人之給付責任。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37 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該條所稱前條之通知,即《保險法》第 36 條所定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本題二張火災保單之保險金額合計新臺幣 1,800 萬元,而保險標的之重置成本為新臺幣 2,000 萬元。該條所要防止的是要保人藉數個保險契約取得逾保險標的價值之給付;總額既未逾標的價值,甲即無取得超額給付之可能。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該條射程之界定,二契約各自有效,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二契約各自有效,依《保險法》第 70 條第 1 項所定火災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二家保險公司各依其承保金額負責,本項正確。
- (B)
《保險法》第 37 條之無效,以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為要件,本題總額未逾保險標的價值,本項逕認契約無效,錯誤。
- (C)
《保險法》第 36 條課予之通知義務,是在數個保險契約併存後對各保險人為之,先訂立之契約不因此失效,本項錯誤。
- (D)
《保險法》第 37 條就複保險所配置之效果是契約無效,而不是先訂立之契約終止,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而訂立數個保險契約:甲就同一屋舍之火災危險先後與二家保險公司訂約。
- 要件二,保險金額合計新臺幣 1,800 萬元,未逾重置成本新臺幣 2,000 萬元。
- 要件三,甲縱未通知 B 保險公司,仍無從取得超過損害之給付。
記憶點
本題二張保單的保險金額合計未逾重置成本,二家保險公司各依其承保金額負責。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體系位置與條文沿革。複保險編在《保險法》總則的保險契約部分,條文本身並未把射程限定於財產保險。《保險法》第 36 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保險法》第 37 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本題考試年度當時生效之版本,這兩條即為上開文字。
二、要件拆解與陷阱位置。《保險法》第 37 條的無效要件有兩支:一支是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另一支是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本題的陷阱設在第一支:題幹只寫甲未通知 B 保險公司,讀者很容易把未通知讀成故意不為通知,再一路跳到契約無效。而該條所要處理的情形,仍要回到保險金額總額與保險標的價值的對比上;本題總額新臺幣 1,800 萬元、重置成本新臺幣 2,000 萬元,甲拿不到超過損害的錢。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該條處理的是善意複保險而總額超過標的價值時,數個保險人間之分擔。《保險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該項處理的是危險發生前保險費之返還。兩者的適用時點與法律效果並列如上,宜分開記。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同一組條文常見的變形有三種:其一,把總額改成超過保險標的價值而各保險契約均屬善意,此時走《保險法》第 38 條的比例分擔;其二,把題幹改寫成要保人明知而故意隱瞞並意圖多領保險金,此時《保險法》第 37 條的兩支要件都齊備;其三,把保險標的改成人身,測驗複保險規定於人身保險有無適用。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本題的決定性判斷不在《保險法》第 37 條的文字本身,而在該條所要防止之對象如何界定:條文只寫故意不為通知,至於單純未通知而總額又未逾標的價值時要不要評價為該條所稱之情事,必須回到複保險制度阻止超額受償的作用來決定。這一層在條文字面上讀不出來,也是本題應標明依賴實務見解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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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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