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簽發記名本票予乙,經乙記名背書予丙,丙遺失後為丁拾得,丁乃於偽造丙之背書後轉讓予戊,戊再背書讓與己。經執票人己提示退票,己乃起訴請求票款,下列何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 A僅甲、乙兩人要連帶給付票款
- B甲、乙、戊要連帶給付票款
- C甲、乙、丙、丁、戊均不需負票據責任
- D甲、乙、丙、丁、戊均需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正解 B — 甲、乙、戊要連帶給付票款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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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票據責任跟著票上真正的簽名走,偽造背書時被偽造人與偽造人各自的地位。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題甲以發票人身分簽名、乙與戊各以背書人身分簽名於票上,三人之簽名都是真正的;丙之背書係丁所偽造,丙本人並未在票上簽名,丁則是以丙之名為之,票上亦無丁本人之簽名。票據債務以行為人自己在票上簽名為基礎,應對執票人己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者,是甲、乙、戊三人,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本項漏列戊。戊已以背書人身分簽名於票上,依《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與其他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本項錯誤。
- (B)
甲、乙、戊三人之簽名都是真正的,依《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對執票人己連帶負責,本項正確。
- (C)
本項謂五人都不負票據責任;而甲、乙、戊之簽名為真正,依《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仍應負責,本項錯誤。
- (D)
本項把丙、丁一併列入;二人在票上都沒有自己的簽名,依《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不在連帶負責之列,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第一步,逐一檢視票上的簽名:甲為發票人簽名、乙為記名背書簽名、戊為背書簽名。
- 第二步,丙之背書為丁所偽造,丙本人未為背書行為。
- 第三步,丁偽造者為丙之名,票上並無丁本人之簽名。
- 第四步,己依《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所定之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得對甲、乙、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
記憶點
本題票上留有真正簽名的是甲、乙、戊三人,被偽造的丙與偽造者丁都沒有自己的簽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體系位置與條文沿革。票據債務以行為人自己在票上簽名為基礎,這是票據行為要式性與獨立性共同的結果。《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該項所列的各種身分,都以行為人自己在票上簽名為前提;本票就追索權部分準用匯票的規定。本題考試年度當時生效之版本,該條即為上開文字。
二、要件拆解與陷阱位置。本題的陷阱在於背書外觀的連續。《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該項處理的是執票人如何證明自己的權利,而不是在決定誰要負責。本題票面上甲、乙、丙、戊、己這條背書鏈在形式上是連續的,己因此證明得了自己是執票人;但形式連續與丙、丁要不要負責,是兩個不同的問題。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票據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該項所處理的情形,是行為人以自己之名而冒稱代理,票上留有其本人之簽名,因此才令其自負責任。本題的丁則是逕行寫上丙之名,票上並無丁本人之簽名,兩者的事實構造不同。又《票據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該項站在付款人的角度處理審查義務,與本題所問的票據債務人範圍不在同一層次。
四、丙與丁各自的地位。丙雖被記載為背書人,但該背書出於偽造,丙從未為背書行為,票據上不生義務。丁雖實際完成了轉讓,卻是借用丙之名為之,票上沒有丁的簽名,票據法上因此無從對丁課以票據責任。偽造他人簽名的人在票據關係之外另有民事與刑事上的責任,那與本題所問的票款給付義務是兩回事。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這一組事實常見的變形有三種:其一,把偽造的位置移到發票人欄,測驗其後各背書人的責任是否受影響;其二,加入付款人已對背書不連續之票據付款的事實,把爭點移到付款人的責任;其三,把丁改成以代理人名義而無代理權簽名,答案就會落到《票據法》第 10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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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