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7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為支付手機價款,簽發本票給賣方乙,乙再將該本票背書予丙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其後甲發現手機根本無法使用,本票到期後,丙向甲請求付款。若丙不知甲、乙間之交易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應可拒絕付款,因甲具有物的抗辯權,可對抗一切執票人
  2. B甲不可拒絕付款,因甲之抗辯權已因本票轉讓而中斷
  3. C甲應可拒絕付款,因丙並非甲之交易相對人
  4. D甲不可拒絕付款,因甲對乙亦不具有抗辯權

正解 B — 甲不可拒絕付款,因甲之抗辯權已因本票轉讓而中斷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票據抗辯的切斷,發票人與直接前手間的原因關係抗辯不得對抗善意執票人。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3 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本題甲主張的手機無法使用,是甲與乙間買賣關係所生之事由,而乙正是執票人丙的前手;丙不知甲、乙間之交易情形,並非該條但書所稱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甲因此不得以該事由對抗丙,應依票載文義付款,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甲所持者是其與乙間交易關係所生之事由,依《票據法》第 13 條本文,這正是不得對抗執票人的那一類,本項稱可對抗一切執票人,錯誤。

  2. (B)

    依《票據法》第 13 條,甲對乙之事由不得對抗善意的丙,甲不可拒絕付款,本項正確。

  3. (C)

    丙不是甲的交易相對人,依《票據法》第 13 條本文,這恰恰是該事由不得對抗丙的理由,本項據以認甲得拒絕付款,方向相反,錯誤。

  4. (D)

    甲與乙是買賣的直接當事人,甲對乙本有交易上之事由可資主張;《票據法》第 13 條所限制的是以該事由對抗執票人,本項稱甲對乙亦不具抗辯權,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是本票發票人,屬票據債務人。
  2. 要件二,甲所主張的事由存在於甲與乙之間,而乙是執票人丙的前手。
  3. 要件三,丙不知甲、乙間之交易情形,不該當《票據法》第 13 條但書所稱之惡意。
  4. 結論:甲不得以該事由對抗丙,仍應付款。

記憶點

本題丙不知甲、乙間的交易情形,甲與乙間買賣所生的事由到丙這裡就用不上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體系位置與條文沿革。《票據法》第 13 條列在第一章通則,因此匯票、本票、支票一體適用,不必再繞道準用規定。該條把票據債務人的抗辯切成兩塊:能對抗特定人的,與不能對抗執票人的。本題考試年度當時生效之版本,該條之文字,以本題考試年度當時生效者為準。

二、要件拆解與陷阱位置。《票據法》第 13 條的適用要件有三:主張者是票據債務人、所持事由存在於該債務人與發票人或與執票人之前手之間、執票人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本題的陷阱在於題幹把甲的委屈寫得很具體,手機根本無法使用,讀者容易同情甲而忽略丙的地位。條文的判斷不看甲有沒有道理,只看該事由落在誰與誰之間,以及丙是不是惡意。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該項所生的時效消滅,是票據債務人對任何執票人都主張得了的事由,不因票據轉讓而改變。《票據法》第 13 條所處理的則是存在於特定兩人之間的原因關係事由,隨著票據轉讓給善意執票人就用不上了。兩條所涉事由的射程並列如上。

四、抗辯的分類與本題的位置。票據法上的抗辯,一類是任何人對任何執票人都主張得了的,例如票據要式不備、票據債務已因時效消滅;另一類是只能對特定人主張的,例如原因關係不存在、對價未受領。本題甲的事由屬後者,隨著票據轉讓給善意的丙而不能再對其主張,這就是選項 B 所稱抗辯因轉讓而中斷的意思。至於選項 A 所稱物的抗辯,指的是前一類。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同一條的常見變形有三種:其一,把丙改成明知甲、乙間交易糾紛仍受讓票據,此時該當《票據法》第 13 條但書,甲得拒絕付款;其二,把丙改成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測驗執票人權利是否受前手瑕疵影響;其三,把票據改成支票並加入發票人與受款人間的糾紛,判斷方式完全相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1 年 商事法

→ 看 111 年「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全卷 7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