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0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簽發以 A 為付款人、乙為受款人之匯票一紙交付予乙,乙再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予丙,丙未背書將票據交付予丁,丁則將乙之空白背書欄位中被背書人處填載戊之名而將票據交付予戊,戊再將票據以記名背書方式交付予己,己於到期日前向 A 為承兌之提示,遭 A 拒絕,己得對下列何人行使追索權?

  1. A僅甲、乙、丙
  2. B僅甲、乙、丁
  3. C僅甲、乙、戊
  4. D甲、乙、丙、丁、戊

正解 C — 僅甲、乙、戊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空白背書之匯票以交付轉讓時,中間未簽名的受讓人不進入追索權的對象範圍。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題票上留有簽名的,是發票人甲、以空白背書轉讓的乙,以及以記名背書轉讓的戊。丙受讓空白背書之匯票後未背書而逕以交付轉讓,丁則是在乙的空白背書欄內填載戊為被背書人後交付,二人都沒有在票上簽名。己於到期日前為承兌之提示而遭拒絕,得行使追索權的對象是甲、乙、戊三人,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本項列入丙。丙受讓後未背書,僅依交付轉讓,票上沒有丙的簽名,依《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不在連帶負責之列,本項錯誤。

  2. (B)

    本項列入丁。丁只是在乙的空白背書欄內填載戊為被背書人,並未簽名於票上,依《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不負票據責任,本項錯誤。

  3. (C)

    甲、乙、戊三人都在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對執票人己連帶負責,本項正確。

  4. (D)

    本項把丙、丁一併列入;二人票上均無簽名,依《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不在連帶負責之列,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第一步,乙不記載被背書人而僅簽名,為空白背書,該匯票得依交付轉讓。
  2. 第二步,丙未簽名而交付予丁,丁未簽名而交付予戊,二人都沒有成為票據債務人。
  3. 第三步,丁在空白內填載戊為被背書人,是《票據法》第 33 條所定變更為記名背書的作法,不使丁自己負責。
  4. 第四步,戊記名背書予己,己得對票上簽名者行使追索權。

記憶點

本題丙與丁都沒有在票上簽名,己能追索的是發票人甲與背書人乙、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體系位置與條文沿革。空白背書的規定集中在《票據法》第 31 條至第 33 條。《票據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票據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本題考試年度當時生效之版本,這幾條之文字,以本題考試年度當時生效者為準。

二、要件拆解與陷阱位置。本題的陷阱在於丁的動作看起來很像背書。《票據法》第 33 條規定:「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丁所為正是這一條所允許的填載,填的是被背書人欄,不是背書人欄;票上因此仍然只有乙的簽名,丁沒有留下自己的簽名。丙則更單純,受讓後未背書而逕以交付轉讓,票上完全看不到丙。

三、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的依據。《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匯票不獲承兌時。」本題己於到期日前向 A 為承兌之提示而遭拒絕,正落在該款之內,因此不必等到到期日就可以追索。

四、發票人與背書人的擔保責任。《票據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題幹沒有免除擔保承兌的特約,甲因此對承兌與付款都要負責。背書人的責任則透過準用發票人的規定而來,乙與戊既在票上簽名,就與甲一同落入《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所稱的票據債務人。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同一組事實常見的變形有三種:其一,把丙改成也做了空白背書,丙就進入追索對象;其二,把丁填載的位置改成背書人欄並簽自己的名,丁也要負責;其三,把承兌拒絕改成到期不獲付款,追索權的發動就回到《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所定到期不獲付款的情形。另一種常見的問法是把背書鏈中間插入塗銷,此時要先依《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判斷背書是否連續,再回到票上有沒有簽名這一層去定責任範圍。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1 年 商事法

→ 看 111 年「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全卷 7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