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1 日簽發本票一紙給乙,並記載見票後 1 個月付款,乙於 105 年 11 月1 日再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丙,丙於 106 年 4 月 30 日持票向甲提示見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丙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故丙對甲喪失票據權利
- B丙未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故丙可以直接向甲、乙行使追索權
- C丙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故丙對甲、乙喪失票據權利
- D丙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故丙對乙喪失票據權利,但仍可對甲行使票據權利
正解 D — 丙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故丙對乙喪失票據權利,但仍可對甲行使票據權利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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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見票提示期限的計算與逾期的效果。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票據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本票發票日為 105 年 10 月 1 日,見票提示期限至 106 年 4 月 1 日屆滿,丙遲至 106 年 4 月 30 日始向甲提示見票,已經逾期。
《票據法》第 122 條第 5 項規定:「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丙因此對乙喪失追索權,對甲仍得行使票據權利,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丙固然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但依《票據法》第 122 條第 5 項,喪失的是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之追索權,本項稱對甲喪失票據權利,錯誤。
- (B)
丙於 106 年 4 月 30 日始為見票之提示,已逾《票據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定自發票日起六個月之期限,本項稱未逾越,錯誤。
- (C)
依《票據法》第 122 條第 5 項,丙喪失的是對乙之追索權,對甲之票據權利不受影響,本項稱對甲亦喪失,錯誤。
- (D)
丙逾越見票之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 122 條第 5 項對乙喪失追索權,對甲仍得行使票據權利,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本票記載見票後 1 個月付款,屬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
- 要件二,依《票據法》第 45 條第 1 項,見票提示期限為自發票日 105 年 10 月 1 日起六個月,至 106 年 4 月 1 日屆滿。
- 要件三,丙於 106 年 4 月 30 日提示,已逾期。
- 結論:依《票據法》第 122 條第 5 項,對乙喪失追索權,對甲不受影響。
記憶點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逾期才為見票之提示,喪失的是對發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體系位置與條文沿革。本票的規定在《票據法》第三章,條文不多,多數靠準用匯票的規定運作;而見票之提示是本票獨有的程序,因此《票據法》第 122 條把它單獨寫成一條,共五項。本題所引之條文,一律以考試年度當時生效之版本為準,本題的四個選項全部圍繞這一條的第 1 項與第 5 項。
二、要件拆解與陷阱位置。見票之提示有三個動作:向發票人提示、請其簽名、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期限則不在本條自己寫出來,而是準用匯票承兌提示的規定。本題的陷阱有兩層:第一層是要記得回頭去看被準用的那一條才知道期限是六個月;第二層是題幹寫的見票後 1 個月付款容易被誤讀成提示期限只有一個月,其實那是到期日的計算方式,與提示期限是兩件事。
三、逾期的效果只切斷一半。《票據法》第 122 條第 5 項把逾期的效果限定在發票人以外之前手。這樣配置的道理,從《票據法》第 122 條第 3 項規定:「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以及《票據法》第 122 條第 4 項規定:「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可以看出來:這一整套程序處理的是追索的前置手續,而追索是對前手的權利。
四、日期的算法。本題的發票日是 105 年 10 月 1 日,六個月的末日是 106 年 4 月 1 日。丙於 105 年 11 月 1 日受讓票據時尚在期限內,但他一直等到 106 年 4 月 30 日才去提示,已經超過將近一個月。考場上這類題目的作法固定:先找到起算日,再加上條文所定的期間,最後與題幹所給的行為日相比。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形有三種:其一,把提示日改在 106 年 4 月 1 日當天,答案就變成未逾期;其二,把票據改成匯票,適用的就是《票據法》第 45 條第 1 項本身而不是準用;其三,加上發票人拒絕簽名的事實,考的就是《票據法》第 122 條第 3 項所定作成拒絕證書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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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