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1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簽發匯票一紙予乙,付款人為丙,當事人並請丙簽名於票據正面以為憑證。乙將票據背書轉讓予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票據責任未定
  2. B若丁到期不獲付款,僅得向乙行使追索權
  3. C因甲為發票人,故丙之簽名無意義,無須負票據責任
  4. D丙應負承兌人責任

正解 D — 丙應負承兌人責任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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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付款人在票面簽名即視為承兌,以及發票人的擔保責任並不因此消失。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43 條規定:「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本題丙是匯票所載之付款人,經當事人請求而簽名於票據正面,縱未記載承兌字樣,依該條後段仍視為承兌。《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丙因此應負承兌人之責任,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票據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題幹並無免除擔保之特約,甲的票據責任已經確定,本項稱未定,錯誤。

  2. (B)

    《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丁到期不獲付款時,得追索的對象並不以背書人乙一人為限,本項錯誤。

  3. (C)

    依《票據法》第 43 條,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丙之簽名產生承兌的效力,本項稱其簽名無意義而無須負票據責任,錯誤。

  4. (D)

    依《票據法》第 43 條丙視為承兌,再依《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應負付款之責,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丙是匯票上所載之付款人。
  2. 要件二,丙在票據正面簽名。
  3. 要件三,票上未記載承兌字樣,依《票據法》第 43 條後段仍視為承兌。
  4. 要件四,承兌後的效果依《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為應負付款之責。
  5. 結論:丙應負承兌人責任。

記憶點

本題丙是票載付款人,他在票面上的那個簽名依《票據法》第 43 條視為承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體系位置與條文沿革。承兌的規定集中在《票據法》第二章第三節,《票據法》第 43 條是其中界定承兌形式的一條。該條把承兌分成兩種形態:正式承兌是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並由付款人簽名,略式承兌則是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本題考試年度當時生效之版本,該條之文字,以本題考試年度當時生效者為準。

二、要件拆解與陷阱位置。略式承兌的要件有二:簽名者必須是匯票所載之付款人,以及簽名的位置在票面。本題的陷阱在於題幹寫的是當事人請丙簽名於票據正面以為憑證,用了憑證兩個字,讀者容易把它讀成單純的見證而不是承兌。條文的判斷不看當事人主觀上把那個簽名叫做什麼,只看簽名的人是不是付款人、簽在哪裡。

三、承兌之後的效果。《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承兌之前,付款人只是被委託付款的人,不是票據債務人;承兌之後,他成為票據上的主債務人。這一層轉換正是本題要測驗的。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票據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該項處理的是發票人的擔保責任,其但書只准免除擔保承兌,並且《票據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發票人的擔保付款責任因此無法用記載排除。承兌人的責任與發票人的擔保責任是兩條並行的線,選項 C 把它們寫成互相排斥,是誤解。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這一條常見的變形有三種:其一,把簽名的人改成付款人以外之第三人,此時要處理的是保證或參加承兌;其二,把簽名的位置改到票據背面,略式承兌的形式要件就不具備;其三,加上承兌附條件的事實,答案會落到《票據法》第 47 條第 2 項所定視為承兌之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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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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