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2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上市公司為避免股本膨脹,原股東股權被稀釋,擬私募普通公司債,以快速取得資金並降低籌資成本,關於普通公司債之私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A 公司須經公司股東會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2. B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 A 公司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 400%
  3. CA 公司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4. DA 公司應於公司債價款繳納完成日起 15 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正解 A — A 公司須經公司股東會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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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就普通公司債私募所設的規定,包括決議機關與發行總額上限。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3 項規定:「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該項就普通公司債之私募,以董事會決議之日作為分次辦理的起算點。而發行公司債的決議機關,《公司法》第 246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A) 把股東會的門檻當成普通公司債私募的前提,與上開兩項不合,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即本題答案。依上引兩項規定,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對應的決議機關是董事會。

  2. (B)

    敘述正確。百分之四百的總額上限,見上引《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3 項。

  3. (C)

    敘述正確。分次辦理的一年期間,同樣見上引《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3 項。

  4. (D)

    敘述正確。《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5 項規定:「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與本選項所述相同。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私募標的為普通公司債,相符。
  2. 要件二,決議機關依《公司法》第 246 條第 1 項為董事會,(A) 卻寫成股東會,錯在這一個要件。
  3. 要件三,總額上限為百分之四百,(B) 相符。
  4. 要件四,分次辦理期間為一年內,(C) 相符。
  5. 要件五,備查期限為十五日內,(D) 相符。

記憶點

本題 (A) 錯在決議機關,普通公司債之私募落在《公司法》第 246 條第 1 項所定的董事會這一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柱句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本題 (A) 的門檻文字,正是從這一項柱句搬過來的。而普通公司債的私募,同條第 3 項另設了一組規定,其中以董事會決議之日作為分次辦理一年期間的起算點;配合《公司法》第 24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知公司債之發行在決議層次上是由董事會承擔的。

條文沿革與對照:《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3 項所排除的是《公司法》第 247 條。《公司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公司法》第 247 條第 2 項規定:「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把兩者並列,可以看出《公司法》第 247 條所定的上限以發行人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這個身分為準,與募集方式是否公開無關;而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則另定為餘額之百分之四百,兩組數字各有各的適用場合。

易混淆條文對照:私募公司債的申報義務,《公司法》第 248 條第 2 項規定:「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公司法》第 248 條第 2 項與《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5 項的十五日並列,兩者的起算點一為發行後、一為價款繳納完成日,宜分開記。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條還會從應募人的三種類型、第 2 款與第 3 款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的限制,以及股東會召集事由應列舉說明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角度出題。《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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