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上櫃之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董事甲,知悉足以影響 B 公司股價之消息,於該消息公開前,以每股 50 元買進該公司股票 10,000 股,於消息公開後翌日,以每股 65 元賣出 5,000 股,其餘 5,000 股迄今持有,該消息公開後 10 個營業日,B 公司股價平均收盤價為 80 元。若甲買賣 B 公司股票之行為遭法院認定為內線交易,若不計算稅與交易手續費,依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甲從事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為何?
- A75,000 元
- B150,000 元
- C225,000 元
- D300,000 元
正解 C — 225,000 元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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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內線交易犯罪所得的計算,特別是消息公開後仍未賣出部分應如何擬制其賣價。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柱句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甲為 B 公司董事,落在《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至於犯罪所得的計算,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最高法院大法庭的見解:已實現部分以實際賣價與買價的差額計算,未實現部分則以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其賣價。
已賣出的 5,000 股為每股 65 元減 50 元,得 75,000 元;仍持有的 5,000 股為每股 80 元減 50 元,得 150,000 元,合計 225,000 元,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75,000 元只算到已實際賣出的 5,000 股,漏掉仍持有的 5,000 股。
- (B)
150,000 元只算到仍持有的 5,000 股,漏掉已實際賣出的部分。
- (C)
225,000 元,即本題答案,是已實現部分 75,000 元與擬制賣出部分 150,000 元的合計。
- (D)
300,000 元是把全部 10,000 股都用每股 80 元減 50 元計算,等於把已實際以 65 元賣出的那 5,000 股也擬制成 80 元。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人身分為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甲為 B 公司董事,相符。
- 要件二,標的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B 公司股票上櫃,相符。
- 要件三,時點為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甲於消息公開前買進,相符。
- 要件四,計算基礎,已賣出的 5,000 股用實際賣價 65 元,未賣出的 5,000 股用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 80 元,兩段相加得 225,000 元。
記憶點
本題的四個選項只差在未賣出的那 5,000 股怎麼算,而它落在擬制賣價 80 元這一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實務見解的位置:《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沒有直接寫出刑事犯罪所得的計算公式,本題題幹也明白指向最高法院大法庭的見解。條文裡與差額計算最接近的是民事賠償規定,《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該項把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定為民事賠償的計算基準,大法庭在處理刑事犯罪所得時,就未實際賣出的部分援用了同一個價格作為擬制賣價,而已實際賣出的部分則回到真實的成交價。
要件拆解:《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甲為董事,落在本款。同項第 2 款所列的是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第 3 款所列的是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第 4 款所列的是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第 5 款所列的是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本題的甲屬第 1 款,身分要件沒有爭執,爭點集中在金額。
易混淆條文對照:《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該條處理的是短線交易歸入權,與內線交易並列時,兩者的成立前提不同:前者看的是六個月內的反向買賣,後者看的是有沒有在消息公開前實際知悉重大消息而買賣。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金額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它會影響法定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也常配合十八小時的公開後緩衝期間、重大消息明確的時點認定一起出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