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6 單選 · 本卷 70 題

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取得清償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之確定判決後,免除乙之債務,嗣甲復持該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中地院)對乙為強制執行。臺中地院以甲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上請求權,已因免除債務而不存在,乃裁定駁回甲強制執行之聲請。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起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臺中高分院應以臺中地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由,裁定駁回甲之抗告
  2. B臺中高分院應以臺中地院之裁定並無不當為由,裁定駁回甲之抗告
  3. C臺中高分院應以甲之抗告為有理由,廢棄臺中地院之裁定,另為諭知准許甲強制執行之聲請
  4. D臺中高分院應以甲之抗告為有理由,廢棄臺中地院之裁定,發回臺中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正解 D — 臺中高分院應以甲之抗告為有理由,廢棄臺中地院之裁定,發回臺中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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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所表彰實體上請求權的審查範圍,以及抗告法院的處理方式。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免除債務發生在確定判決成立之後,正是該項所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救濟途徑是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是由執行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執行之聲請。

臺中地院既以實體上請求權不存在為由駁回,甲之抗告有理由;而後續執行行為屬執行法院職權,臺中高分院應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更為適法之處理,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2. (B)

    敘述錯誤。乙的免除債務屬《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的異議原因事實,臺中地院代為審查並據以駁回,並非無不當。

  3. (C)

    敘述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一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實務上抗告法院不逕行諭知准許,而是發回執行法院處理。

  4. (D)

    敘述正確,即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執行名義為確定之終局判決,相符。
  2. 要件二,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相符。
  3. 要件三,救濟途徑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
  4. 要件四,抗告法院應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對應選項 (D)。

記憶點

本題乙的免除債務落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這一格,而不是執行法院裁定駁回那一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強制執行法》把執行程序上的爭執與實體權利上的爭執分成兩條軌道。程序面的軌道是《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實體面的軌道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兩條軌道的分工,決定了執行法院面對執行名義時所能審查的深度。

易混淆條文對照:《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把第 1 項與第 2 項並列,可以看出兩項各自對應不同的執行名義與不同的事由發生時點:第 1 項處理的是執行名義成立後的事由,第 2 項處理的是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前的事由。本題的執行名義是確定判決,免除又發生在其後,落在第 1 項。

執行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的處理:《強制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該項寫的是執行法院自己的處置;抗告法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本題的決定性判斷落在抗告法院應自為裁定或發回,這一層在《強制執行法》的條文字面上沒有直接答案,屬實務見解的射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條常與停止執行的規定合併出題。《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身不當然停止執行,還要另外聲請停止執行的裁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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