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7 單選 · 本卷 70 題

債權人甲持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乙之財產,發現財產不足抵償假扣押債權,甲乃以乙顯有隱匿財產之情,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乙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 1 年間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1. A因甲應就其聲請繳納執行費新臺幣 1,000 元,執行法院應定期命其繳納,逾期駁回甲之聲請
  2. B因執行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甲不得藉此脫免自身義務,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之聲請
  3. C因財產不足抵償之債權,係指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為清償而得終局執行者,假扣押裁定之債權尚未確定,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之聲請
  4. D執行債權無論是否為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執行債權人均得依債務人財產開示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執行法院應准許甲之聲請

正解 C — 因財產不足抵償之債權,係指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為清償而得終局執行者,假扣押裁定之債權尚未確定,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之聲請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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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債務人財產開示的前提,是否包含保全執行的假扣押債權。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項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作為前提。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實務見解認為此處的債權指得為終局執行者,假扣押裁定的目的在保全將來的執行,其債權尚未經確定。甲既僅持假扣押裁定,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3 第 1 項本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

  2. (B)

    敘述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債權人的查報與《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第 1 項的債務人報告財產並存。

  3. (C)

    敘述正確,即本題答案。

  4. (D)

    敘述錯誤。該選項把執行債權是否為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當成無關緊要,與《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第 1 項的前提及本題所依循的實務見解不合。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有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的情形,相符。
  2. 要件二,所抵償的對象依實務見解指得為終局執行的債權,而甲的執行名義是假扣押裁定,卡在這一個要件。
  3. 要件三,由債權人聲請,相符。
  4. 要件四,報告範圍與題幹所述相同。

記憶點

本題甲持的是假扣押裁定,落在《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提之外的那一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是一組三階段的規定,開示只是第一階。《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由第 3 項可以看出這組規定最後接到的是管收,屬對人身自由的重大干預,這也是實務把第 1 項的債權限縮在終局執行債權的理由所在。

實務見解的位置:條文只寫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沒有在字面上區分終局執行與保全執行。本題的決定性依據就在這個區分上,而它不是從第 1 項的文字直接讀得出來的,需要配合第 2 項、第 3 項所導向的效果一併理解。

易混淆條文對照:《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該項處理的是債權人查報無果後的收場,與《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命債務人自行報告是兩套不同的機制,一個對債權人、一個對債務人。另外,《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這是第三種調查方式,由執行法院向外部機關調查。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條也常與拘提管收的要件合併出題。《強制執行法》第 2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拘提與《強制執行法》第 20 條第 3 項的管收,常放在同一題比較。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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