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分別向乙、丙、丁、戊借貸,並分別簽發及交付本票,作為清償方法,另將其所有之 A 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乙,以擔保乙之債權。上述本票均已到期而經提示未獲兌現,丙及丁各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丙持以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A 地。在上述情形,得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丁、戊均可
- B乙、丁可,戊不可
- C丁可,乙、戊不可
- D乙、丁、戊均不可
正解 B — 乙、丁可,戊不可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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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聲明參與分配的兩種資格,有執行名義的債權人與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乙就 A 地有抵押權,落在第 2 項;丁已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落在第 1 項;戊僅持已到期而未獲兌現的本票,既未取得執行名義,就 A 地又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兩項都不落。因此得聲明參與分配者為乙與丁,戊不可,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戊不符《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的資格。
- (B)
敘述正確,即本題答案。乙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丁依同條第 1 項聲明參與分配。
- (C)
敘述錯誤。乙就 A 地有抵押權,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得聲明參與分配。
- (D)
敘述錯誤。乙與丁均具備《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所定的資格。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執行標的物為 A 地,由丙聲請查封拍賣,四人之中丙是執行債權人而非參與分配人。
- 要件二,乙的地位,就 A 地有抵押權,落在《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者。
- 要件三,丁的地位,已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落在《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 要件四,戊的地位,僅持本票而未取得裁定,且對 A 地無擔保物權,兩項要件都不符合。
記憶點
本題戊持的是未取得執行名義的本票,落在《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兩格之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把參與分配的人分成兩類,各自附上不同的證明文件義務。第 1 項這一類看的是有沒有執行名義,第 2 項這一類看的是對執行標的物有沒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並且特別寫明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本題的乙正是靠第 2 項這一句才不必等借款屆期,就能就 A 地的賣得價金參與分配。
不聲明的後果:《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這一項是第 2 項的反面,說明擔保物權人若怠於聲明,其優先受償權會隨拍賣而消滅,也是命題熱點。與之相配的是《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3 項所定執行法院的通知與公告義務。
時點的限制:《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資格與時點是兩個獨立的要件,本題只問資格。
易混淆條文對照:《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再聲請執行與聲明參與分配是兩條不同的路,前者本身就是一個新的執行聲請,後者則是加入既有的分配程序。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該項所定的通知,與分配表的作成、分配期日的指定連成一串,構成分配程序的告知架構;至於分配的比例,《強制執行法》第 38 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該條把有優先受償權的人與其餘的人分開處理,本題的乙正是靠抵押權站在優先的那一側。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