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2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主張其向乙購買 A 屋後,乙拒絕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乙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為執行該確定判決,得聲請執行法院函該管地政機關辦理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2. B甲得單獨持該確定判決,申請該管地政機關辦理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必對乙聲請強制執行
  3. C乙於甲向地政機關辦理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得聲請停止執行
  4. D如確定判決命乙於甲給付全部價金之同時應將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乙就該價金得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

正解 B — 甲得單獨持該確定判決,申請該管地政機關辦理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必對乙聲請強制執行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的判決,是否還需要聲請強制執行。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甲請求乙移轉 A 屋所有權登記的勝訴判決既已確定,乙為移轉登記所需的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即被視為已為。甲得單獨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必再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乙的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已被擬制,無待執行法院函知地政機關。

  2. (B)

    敘述正確,即本題答案,其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

  3. (C)

    敘述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以執行程序開始為前提,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無庸開始執行程序。

  4. (D)

    敘述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該項把對待給付定為債權人開始執行的門檻,而非使對待給付義務人成為執行債務人的依據。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執行名義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本件判決命乙移轉 A 屋所有權登記,相符。
  2. 要件二,該判決已確定,相符。
  3. 要件三,法律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視為乙已為意思表示。
  4. 要件四,甲單獨持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對應選項 (B)。

記憶點

本題乙的移轉登記意思表示,落在《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判決確定即視為已為這一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是一種特殊的執行方法,它不靠執行機關施加力量,而是由法律直接把意思表示補上去,學理上稱為擬制。這種判決確定後,債權人要做的是拿判決去辦登記,而不是聲請執行。條文所寫的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把訴訟上和解、調解等一併納入。

對待給付的處理:《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該項替本題 (D) 所設想的同時履行判決提供了正確的路徑:甲先提存價金或取得執行法院的對待給付證明書,乙的意思表示才被擬制。這與 (D) 所說乙可以持同一判決回頭向甲請求價金,是兩件不同的事。

易混淆條文對照:《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三條並列可以看出行為請求權的執行分成三格:可代替行為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不可代替行為以怠金及管收間接強制、意思表示則直接擬制。本題落在第三格。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該項處理的是債務人對第三人有登記請求權時的執行方法,與本題債權人自己持判決辦登記的情形常被放在一起比較。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1 年 商事法

→ 看 111 年「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全卷 7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