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分別共有 A、B 二筆土地,甲列乙、丙為被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A、B 土地,法院以判決諭知 A 土地應變賣分割,B 土地應原物分割為 B1、B2、B3 三部分,依序分歸甲、乙、丙單獨取得,並告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丙為該判決之被告,不得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 B甲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A 土地經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甲、乙、丙不願承受,甲未撤回 A 土地之執行,執行法院得繼續拍賣 A 土地至拍定為止
- C甲、乙、丙不必經強制執行,已分別取得 B1、B2、B3 土地之所有權
- D甲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依甲之聲請點交 B1 土地
正解 A — 丙為該判決之被告,不得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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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的執行力主體,以及原物分割與變賣分割在執行上的不同處理。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該項以繼承人或共有人的身分作為點交的對象,並未依訴訟上原告或被告的地位加以區分。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共有物分割之訴的確定判決兼有給付判決的性質,各共有人相互間既是權利人也是義務人,丙雖列為被告仍得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即本題答案。丙為共有人,依上開實務見解得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 (B)
敘述正確。A 土地依判決應變賣分割,其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2 項準用關於不動產之規定,條文本身寫到這裡為止;至於程序在何時終結、執行法院得否繼續拍賣至拍定為止,條文並未明文,屬實務見解的範圍。
- (C)
敘述正確。B 土地經判決原物分割並確定,甲、乙、丙於判決確定時即取得各自分得部分的所有權,其依據是共有物分割判決的形成力。
- (D)
敘述正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甲得聲請點交 B1 土地。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執行名義為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相符。
- 要件二,執行力所及的主體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為各共有人,丙在其內,(A) 卻把丙排除。
- 要件三,A 土地為變賣分割,落在同條第 2 項。
- 要件四,B 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得部分的點交落在第 1 項。
記憶點
本題丙雖列為被告,仍落在《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稱共有人這一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用兩項分別處理共有物分割判決的兩種分割方法。第 1 項處理原物分割,執行法院能做的是點交分得部分,以及在有金錢補償時對補償義務人的財產執行;第 2 項處理變賣分割,執行法院能做的是拍賣並分配價金。兩項所寫的對象都是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沒有再往下區分誰在前訴訟裡是原告、誰是被告。
實務見解的位置:條文沒有直接寫出誰可以當執行債權人。本題 (A) 的判斷要靠共有物分割之訴的性質:這種訴訟的判決同時具有形成力與給付內容,各共有人彼此之間都負有交付分得部分的義務,因此執行力是相互的。這一層在《強制執行法》的字面上讀不到,屬實務見解的射程。
變賣分割的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2 項所準用的不動產拍賣程序裡,有一組與本題 (B) 相關的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該項所定的視為撤回,其兩條路徑一是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而仍未拍定,二是期間內未為聲請;
兩者都不以債權人另為撤回之行為為必要。本題 (B) 所設定的事實只有二次減價拍賣未拍定、無人承受而債權人未撤回三項;題幹既未交代債權人有無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也未交代該三個月期限是否屆滿,依題幹尚不能認定已生第 2 項之視為撤回。至於由此再推到選項 (B) 所稱之繼續拍賣至拍定為止,第 2 項反而指向相反的終點,這一步不在條文字面之內。
易混淆條文對照:點交的一般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的點交對象是買受人或承受人,而同法第 131 條第 1 項的點交對象是分得部分的共有人,兩者的適用場合不同。此外,《強制執行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該項處理的是應有部分的拍賣,與共有物分割後的執行也常被放在一起比較。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