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甲持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法院對乙為強制執行,請求拍賣乙之 A 土地,償還乙積欠甲之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債權人丙持假扣押裁定,於 A 土地遭查封之翌日聲請執行法院對乙為強制執行,亦請求查封 A 土地,保全丙對乙之 1,200 萬元債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終局執行優先於保全執行,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丙之強制執行聲請
- B保全執行優先於終局執行,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甲之強制執行聲請
- C執行法院應立即囑託地政機關就 A 土地再為假扣押查封登記,防免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時,乙趁機脫產
- D丙之強制執行聲請,為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不須再查封 A 土地
正解 D — 丙之強制執行聲請,為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不須再查封 A 土地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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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對同一財產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的處理方式。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A 土地已因甲持和解筆錄聲請執行而遭查封,丙於翌日就同一土地再聲請執行,其聲請即為已實施執行行為的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應合併執行程序,不須就 A 土地再為查封,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他債權人再聲請執行時的處理方式是合併執行程序,不是駁回其中一方的聲請。
- (B)
敘述錯誤。理由同上,該條並未依終局執行或保全執行的先後定其優劣而駁回聲請。
- (C)
敘述錯誤。既然已實施的查封效力及於丙,執行法院不須再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
- (D)
敘述正確,即本題答案,其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須對債務人財產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A 土地已因甲之聲請而查封,相符。
- 要件二,須由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丙於查封之翌日聲請,相符。
- 要件三,法律效果之一,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丙。
- 要件四,法律效果之二,執行法院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對應選項 (D) 所稱不須再查封 A 土地。
記憶點
本題丙的聲請落在《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合併執行程序這一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處理的是同一財產上出現複數執行債權人的情形,它做了三件事:把已實施執行行為的效力擴張到後聲請的債權人身上、命執行法院合併執行程序,以及把後續的分配交給前二條處理。條文所寫的他債權人並未限定其執行名義的種類,因此持假扣押裁定的保全債權人也在射程之內,這正是本題 (A)、(B) 兩個選項想引人走偏的地方。
接續的分配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31 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末段所稱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指的就是這一組分配表與參與分配時點的規定。
與行政執行機關的併案:《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把《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與同法第 33 條之 1 並列,可以看出重複查封的避免是一個貫穿的原則,差別只在於另一個查封機關是法院還是行政執行機關。
易混淆之處:本題 (C) 所擔心的脫產風險,條文為它安排的機制是合併執行程序與分配,而不是重複查封登記。《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該項處理的正是先行查封的一方退場之後,執行程序如何接續下去,可以看出立法者對這一族問題的處理方式是接續而不是再查封一次。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