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151 條恐嚇公眾安全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為了保護公眾安全,本罪的行為只能對不特定人或是多數人為之
- B行為人對於恐嚇的內容要有支配可能性,而恐嚇之內容是否實現,則非所問
- C恐嚇的結果,已使公眾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即足成立,不以果生實害為必要
- D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公眾,造成公安上的危害,始可成立本罪
正解 D — 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公眾,造成公安上的危害,始可成立本罪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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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51 條恐嚇公眾安全罪所列的恐嚇事由,與同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列的事由範圍並不相同。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51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所列的恐嚇事由為生命、身體、財產三者,選項 (D) 把自由、名譽一併列為本罪的恐嚇事由,與該條所寫的事由不相符合。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51 條,本罪的恐嚇對象是公眾,也就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個別針對特定人的恐嚇不在該條之內,敘述正確。
- (B)
恐嚇須使公眾產生現實的畏懼,行為人對於所恐嚇的內容須有支配可能性,至於該內容日後是否實現,並不影響《中華民國刑法》第 151 條之罪的成立,敘述正確。
- (C)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51 條,本罪的結果要件是致生危害於公安,公眾因恐嚇而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的感覺即已該當,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敘述正確。
- (D)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自由與名譽是該條所列的事由,把它們搬進同法第 151 條,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恐嚇事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151 條所寫的是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 要件二恐嚇對象為公眾;
- 要件三結果為致生危害於公安。
- 選項 (D) 在第一個要件上多列了自由與名譽兩種事由,因而成為錯誤敘述。
記憶點
恐嚇公眾三事由、恐嚇個人五事由,多出來的自由與名譽正是分辨這兩條的地方。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51 條的構成要件可拆成四層:行為方式為恐嚇;恐嚇事由限於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行為對象為公眾;結果為致生危害於公安。本題把陷阱設在第二層,選項 (D) 把《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才有的自由、名譽兩種事由挪到第 151 條,條號真、罪名真,事由卻多了兩項。應考時看到恐嚇類的選項,第一件事就是回頭數該條所列的事由。
二、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51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兩條並列可以看到三組差異:事由的數目、行為對象是公眾或他人、結果是危害於公安或危害於安全。兩條的主刑上限雖同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另有拘役與罰金的選科。以上僅並列兩條各自的文字,不就其寬嚴作評價。
三、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除了搬動事由之外,常見的變化還有兩種:其一是把行為對象改寫為特定的一群人,測驗考生對公眾這個要素的理解;其二是把結果要件改寫為必須實際發生死傷,測驗考生是否知道本罪以致生危害於公安為已足。第二種變化與選項 (C) 是同一個考點的正反面。
四、答題順序與常見失分點。處理恐嚇類的題目建議固定走三步:第一步確認條文所寫的恐嚇對象是公眾還是他人,這一步就能把《中華民國刑法》第 151 條與同法第 305 條分開;第二步核對該條所列的恐嚇事由,逐一比對選項有沒有增列或漏列;第三步檢視結果要件,第 151 條寫的是致生危害於公安,第 305 條寫的是致生危害於安全。考生最常失分的地方在第二步,因為五種事由的排列順序在兩條裡前後一致,《中華民國刑法》第 151 條少的是自由與名譽兩項,快速閱讀時很容易滑過去。
五、本題的判斷全部落在條文字面上,四個選項都可以回到上引兩條原文逐一核對,不必動用實務見解。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