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律師與事件相對人之行為,下列情形何者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AA 與 B 之離婚調解事件,代理 A 之甲律師認為代理 B 之乙律師難以溝通,故私下自行聯絡 B 進行協商
- BA 與 B 之民事訴訟,代理 A 之甲律師認為和解對 A 較為有利,雖然 A 明白反對和解,甲仍然未經 A 授權便自行與 B 洽談和解
- CA 與 B 之離婚後子女監護事件,代理 A 之甲律師於開庭時提出 B 有不適任照顧子女之事證,令 B覺得受到詆譭中傷
- DA 與 B 之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中,代理 A 之甲律師明知刑事告訴之部分 B 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發信通知 B 之客戶表示 B 觸犯刑責
正解 C — A 與 B 之離婚後子女監護事件,代理 A 之甲律師於開庭時提出 B 有不適任照顧子女之事證,令 B覺得受到詆譭中傷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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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對相對人的行為界限——直接接觸、未經授權洽議,以及攻防與詆譭中傷的區別。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43 條規定:「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甲於開庭時提出 B 有不適任照顧子女的事證,是就監護事件的待證事實舉證,屬為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的正當訴訟行為;B 主觀上覺得受到詆譭中傷,不等於甲有該條所禁止的任一不當行為。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45 條規定:「律師於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該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法官或檢察官之指示者,不在此限。」甲明知 B 已委任乙律師仍私下聯絡 B 協商,落在該條本文。
- (B)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規定:「律師就受任事件於未獲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前,不得無故逕與相對人洽議,亦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A 明白反對和解,甲未經授權即與 B 洽談,正是該條所禁止者。
- (C)
未違反,為本題答案。甲提出的是與監護事件待證事實有關的事證,屬正當訴訟攻防,並非《律師倫理規範》第 43 條所禁止的任一態樣。
- (D)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43 條除詆譭、中傷外,並禁止「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明知 B 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發信告知 B 的客戶稱其觸犯刑責,直接損及相對人,即屬之。至於《律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1 項的「故為矇蔽欺罔」,題幹未認定陳述不實,非本題判斷依據。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主體→受 A 委任的甲律師;
- 要件二,態樣→開庭提出 B 不適任照顧子女的事證;
- 要件三,是否故為詆譭中傷→否;
- 要件四,B 的感受→不影響認定;
- 效果→未違反。
記憶點
開庭提出不利對造的事證是攻防;私下接觸才是紅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對相對人的三道規定各管什麼。《律師倫理規範》第 43 條管的是行為的性質,禁止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管的是授權,禁止未獲委任人授權或同意而逕與相對人洽議,並禁止收受相對人的報酬或餽贈;《律師倫理規範》第 45 條管的是接觸的管道,禁止未經相對人所委任律師的同意而直接與相對人討論案情。三條的規範對象不同,選項 (A)、(B)、(C) 就是分別對應《律師倫理規範》第 45 條、第 44 條與第 43 條。
二、但書要一併讀完。《律師倫理規範》第 45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法官或檢察官之指示者,不在此限。」可見直接接觸並非絕對禁止,解除的方式有三種:受任律師同意、法律另有規定,或經法官、檢察官指示。選項 (A) 的甲並未取得其中任何一種,而是以難以溝通為由自行決定,這正是它違反的理由。
三、選項 (D) 的違反落在哪一條。發信給相對人的客戶,形式上不是與相對人洽議,也不是與相對人討論案情,因此不落在《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與第 45 條。這裡要先擋掉一個直覺:不起訴處分確定推不出未觸犯刑責。《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列出十款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的事由,其中只有第十款是「犯罪嫌疑不足者」;第二款「時效已完成者」、第五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與第九款「法律應免除其刑者」,都是在行為可能成立犯罪的前提下才會發生。
因此 (D) 的違反不建立在陳述內容是否不實上,而建立在《律師倫理規範》第 43 條的第三支:甲明知 B 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發信向 B 的客戶指其觸犯刑責,行為上直接損及相對人,即屬「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1 項的「故為矇蔽欺罔」是否同時該當,取決於該陳述是否不實;題幹只寫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述推不出不實,本題不以該條為判斷依據。
四、保密與資訊使用的邊界。《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本文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律師倫理規範》第 32 條規定:「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規範之使用,或該事證、資訊已公開者,不在此限。」把案件內容發信告知第三人,除了《律師倫理規範》第 43 條之外,還要注意這兩條在資訊面上的限制。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 (A) 改成相對人尚未委任律師而律師直接聯絡,《律師倫理規範》第 45 條的要件就不該當,這時要回到《律師倫理規範》第 44 條看有沒有取得委任人的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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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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