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行為不成立犯罪?
- A甲意圖竊取乙口袋內之現金,趁人潮擁擠時伸手到乙之口袋,得手之後才發現該鈔票為玩具鈔票
- B甲意圖竊取高級檜木,以所帶電鋸鋸檜木樹幹,鋸到一半即被趕到現場之警方查獲
- C甲持小石頭丟擲火車車窗,對火車未造成任何損害,且無傾覆危險
- D甲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尚未勃起之陰莖,撞擊乙女之陰部,欲插入乙女之陰道,即遭攔阻,而未能插入得逞
正解 C — 甲持小石頭丟擲火車車窗,對火車未造成任何損害,且無傾覆危險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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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不能未遂的判斷,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且沒有危險時才不罰。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甲持小石頭丟擲火車車窗,對火車未造成任何損害,也沒有傾覆的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結果要件,本題並未發生此種危險,甲的行為既不能發生結果又無危險,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不罰。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甲伸手進入乙的口袋,已著手於竊取行為,只是所取得者為玩具鈔票;依實務見解此種情形仍屬普通未遂,《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甲成立犯罪。
- (B)
甲以電鋸鋸切檜木樹幹,已著手於竊取行為而未得手,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成立竊盜未遂罪。
- (C)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甲的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不罰,這正是本題所問。
- (D)
甲違反乙女的意願而以性器撞擊其陰部,已著手於性交行為而未插入;《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甲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著手,甲已丟擲石頭;
- 要件二結果不能發生,小石頭無從損壞火車或使其傾覆;
- 要件三無危險,題幹已載明對火車未造成任何損害且無傾覆危險。
- 三者具備,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不罰。
記憶點
不能未遂要同時滿足不能發生結果與無危險兩件事;其餘三個選項都是已經著手而有處罰明文的未遂。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把不罰的條件寫成兩個並列項目: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且無危險。兩者同時具備才不罰,只是實際上沒有發生結果並不等於不能發生結果。本題題幹已經把兩個條件都寫進事實之中,載明對火車未造成任何損害且無傾覆危險,因此可以直接涵攝。
二、與普通未遂的分辨。選項 (A) 的口袋中放的是玩具鈔票,選項 (B) 的檜木鋸到一半被查獲,兩者的行為在客觀上都具有實現竊盜結果的可能性,只是因為個案的偶然因素而未得手,依實務見解屬普通未遂。《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項為第 1 項竊盜與第 2 項竊佔的未遂設有處罰。選項 (D) 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83 條第 1 項規定:「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則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結果。兩條並列可以看到:前者要求傾覆或破壞的結果,後者要求往來危險的結果。此處僅並列兩條所定的結果要件,不就其間的輕重作評價。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不能未遂寫成對屍體開槍、對空無一人的房間開槍、以無毒的糖粉下毒等情形,測驗考生是否會把沒有發生結果直接等同於不能發生結果。判斷時要回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所寫的兩個並列條件逐一檢視。
五、答題順序與實務見解的位置。作答時建議先把四個選項的行為都推到著手之後,再問兩個問題:這個行為在客觀上有沒有實現結果的可能,以及有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危險。選項 (A)、(B)、(D) 的行為都具有這種可能與危險,只是因為偶然因素而未得手;選項 (C) 的小石頭對行進中的火車既不能造成損害,也不能產生傾覆或往來的危險,兩個問題的答案都是否定的。要注意的是,客體不能或手段不能是否一律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的不能未遂,實務與學說有相當多的討論,選項 (A) 的玩具鈔票之所以仍屬普通未遂,其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危險判斷所採取的標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