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 A 均為流氓,因搶奪地盤發生糾紛,甲遂決意持刀砍斷 A 腳筋、讓其殘廢。乙對此並不知情,但乙因與 A 也有黑道糾紛,為教訓 A,乃以新臺幣 20 萬元唆使甲傷害 A 讓其殘廢。甲心想多賺 20萬元,便一口答應。當晚,甲持水果刀前往 A 家門前埋伏,計畫等 A 回來就動手。此時,碰巧巡邏員警經過,見甲鬼鬼祟祟,便上前盤查,甲心虛逃跑而遭警察追上逮捕,甲之後接受偵訊時坦承上述情事。依實務見解,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 A甲、乙均不成立犯罪
- B甲成立重傷未遂罪、乙成立重傷未遂罪之教唆犯
- C甲成立重傷未遂罪、乙成立重傷未遂罪之幫助犯
- D甲成立重傷罪之預備犯、乙無罪
正解 A — 甲、乙均不成立犯罪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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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預備行為的處罰須有明文,而教唆犯以正犯實行犯罪行為為前提。
正解理由
甲持水果刀在 A 家門前埋伏、等待 A 返家,尚未對 A 的身體實施任何攻擊,仍停留在預備階段而未著手。《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可見預備行為要處罰須有明文,而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重傷罪預備行為的可罰性,《中華民國刑法》就此未設明文,甲不成立犯罪。
乙雖以新臺幣 20 萬元唆使甲,《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甲既未著手實行,乙也不成立教唆犯。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甲止於預備,乙的唆使欠缺可資從屬的正犯實行行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甲、乙均不成立犯罪,敘述正確。
- (B)
甲尚未著手於傷害行為,不成立重傷未遂罪;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乙也不成立重傷未遂罪的教唆犯,敘述錯誤。
-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該項以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前提,甲並未實行,乙不成立幫助犯,敘述錯誤。
- (D)
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重傷罪預備行為的可罰性,《中華民國刑法》就此未設明文,甲不成立重傷罪的預備犯,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著手,甲僅在門前埋伏等待,尚未對 A 實施攻擊;
- 要件二預備之處罰,須有如《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的明文;
- 要件三教唆之從屬,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須有正犯實行。
- 三者依序檢視,甲、乙均不成立犯罪。
記憶點
預備要有明文才罰、教唆要有正犯實行才罰,本題甲、乙各撞上其中一道門。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本題要分成甲與乙兩條線。甲這一條線的關鍵在著手:甲雖然備妥水果刀並到 A 家門前埋伏,但 A 尚未出現,甲對 A 的身體沒有任何直接危險的行為,仍屬預備。刑法就預備行為採取例外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兩項並列可以看到,預備要處罰時,條文會另以獨立的項次寫明。
二、乙這一條線的關鍵在從屬性。《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條文所寫的是使之實行犯罪行為,因此教唆的成立以被教唆者確實實行犯罪行為為前提。本題另有一層:甲在乙唆使之前已自行決意持刀砍斷 A 的腳筋,乙的金錢並未引起甲的犯意,這使乙的行為距離教唆犯更遠。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該項同樣把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寫成前提。教唆與幫助的分野在於是否引起犯意,但兩者都以正犯實行為共同的門檻。此處僅並列兩條的文字,不作優劣評價。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見的改寫是把埋伏改成已經舉刀衝向被害人,著手因而成立;或把重傷改成殺人,預備即因《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而可罰。答題順序固定為:先判斷正犯是否著手,再判斷共犯能否從屬。
五、答題順序與常見失分點。本題必須嚴格區分三個階段:預備、著手、實行。甲備刀並前往埋伏是預備;如果 A 已經出現而甲舉刀衝上前,就進入著手;真正砍下去才是實行。題幹刻意讓警察在 A 出現之前就把甲帶走,就是要把事實停在第一個階段。作答時建議先確定正犯停在哪一個階段,再處理共犯,因為共犯的成立完全依附於正犯是否實行。考生最常失分之處,在於看到乙付了新臺幣 20 萬元就直覺認為乙至少要負教唆責任,忽略了《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寫的是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沒有實行就沒有可以從屬的對象。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