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華欲前往殺害仇人 A,向小明借手槍一把,小華取得手槍後,因此提振殺人之勇氣,但小華到現場,卻搶過 A 手中的木棍,而將 A 打死。小明所成立犯罪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小明的行為是給予小華精神助力,成立殺人罪的幫助犯
- B小明的行為乃引發犯意之行為,應成立殺人罪的教唆犯
- C小明的行為不是給小華有效之幫助行為,故不成立犯罪
- D小明的行為與小華的行為欠缺物理性關聯,不成立犯罪
正解 A — 小明的行為是給予小華精神助力,成立殺人罪的幫助犯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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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幫助行為包含精神上的助力,所借的槍枝縱使未被使用,仍可能成立幫助犯。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小華在向小明借槍之前已決意殺害 A,小明應允出借並交付手槍,使小華提振了殺人的勇氣。該助力雖然沒有以物理的方式作用在 A 的死亡結果上,卻強化了小華實行犯罪的意志,屬於精神上的幫助行為。小華已殺死 A,小明成立殺人罪的幫助犯(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小明提供的是精神上的助力,成立殺人罪的幫助犯,敘述正確。
-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以引起他人的犯意為前提,而小華在借槍之前已自行決意殺害 A,小明並未引起其犯意,敘述錯誤。
- (C)
題幹已載明小華因取得手槍而提振殺人的勇氣,該助力已對犯罪的實行發生作用,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仍屬幫助行為,敘述錯誤。
- (D)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幫助犯的成立並不以助力與結果之間具有物理性的關聯為要件,精神上的強化亦足,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正犯實行,小華已殺死 A;
- 要件二幫助行為,小明出借並交付手槍;
- 要件三助力,題幹載明小華因此提振殺人勇氣;
- 要件四幫助故意,小明知悉小華要殺 A 而仍出借。
- 四者具備,小明成立幫助犯。
記憶點
槍沒開不代表沒幫上忙,壯膽就是精神幫助,《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不要求物理上的因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把幫助犯寫成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在同項後段加上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這一項可以拆出四個要件:正犯有實行犯罪行為、行為人有幫助行為、該幫助對正犯的實行發生助力、行為人具有幫助的故意。本題四者齊備,關鍵在第三個要件的內涵。
二、物理幫助與精神幫助。幫助的助力可以是物理的,例如提供兇器而該兇器確實被使用;也可以是精神的,例如提供工具或情報而使正犯的犯罪決意更為堅定。本題小華最後改用搶來的木棍行兇,手槍在死亡結果上沒有物理作用,但題幹明白寫出小華因取得手槍而提振殺人的勇氣,這句話正是命題者為精神幫助所鋪的事實基礎。選項 (C) 與 (D) 都是在測驗考生會不會因為槍沒開而否定幫助。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前者以引起犯意為特徵,後者以強化或便利既有犯意的實行為特徵,且在處罰上另設得減輕的規定。此處僅並列各條文字,不就其間的輕重作評價。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見的改寫有三種:把小華原本沒有犯意改成受小明慫恿才起意,答案就移到教唆犯;把手槍改成小華根本沒有收下,助力因而不存在;或把小明的認識改成以為小華只是要嚇唬 A,測驗幫助故意的範圍。
五、答題順序與常見失分點。作答時建議先確定正犯的犯意是何時形成,這一步可以立刻分開教唆與幫助;再確定所提供之物或資訊有沒有對正犯的實行發生任何作用,這一步可以分開幫助犯與不成立犯罪。考生最常失分之處,是把幫助的因果關係想成必須與結果之間有物理的連結,因而在正犯改用其他工具時就直接認為幫助不成立,忽略了題幹已經把精神上的助力寫得非常清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