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0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乙、丙三人計畫共同殺害 A,甲之分工為取得 A 家鑰匙並在現場把風,乙、丙則於犯罪當日進入 A 家持刀殺害 A。犯案前一日,甲將 A 家鑰匙先行交給乙。當日三人依約前往集合地點,但甲竟先喝酒壯膽後而開車出門,未料在路上遇警察隨機臨檢,因酒駕而被逮捕。乙、丙當日見甲遲未出現,乃直接翻牆進入 A 家殺人,乙覬覦 A 之名錶已久,在兩人共同殺死 A 後,乙趁丙不注意時,將A 身上之名錶帶走。有關甲、乙、丙刑事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 A甲因未能出現於犯案現場,故已成功脫離於本案之共同正犯
  2. B乙、丙兩人構成侵入住居罪共同正犯
  3. C乙另外構成強盜殺人罪
  4. D甲不適用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共同正犯中止未遂規定

正解 A — 甲因未能出現於犯案現場,故已成功脫離於本案之共同正犯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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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共同正犯的脫離須除去自己先前行為的影響力,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中止未遂的適用前提。

正解理由

依實務見解,共同正犯要脫離共同關係,須在其他共犯著手前表示脫離,並除去自己先前行為所提供的助力。甲於犯案前一日已把 A 家鑰匙交給乙,該助力未被收回;甲當日未到場又是因酒駕遭逮捕,並非出於己意退出。難認甲已脫離共同正犯,選項 (A) 稱其已成功脫離,與此不符。本題問何者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甲未除去鑰匙所提供的助力,缺席又出於遭逮捕而非己意,依實務見解不生脫離共同正犯的效果,敘述錯誤。

  2.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乙、丙共同翻牆進入 A 家,就侵入住居罪有共同的行為決意與行為分擔(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成立共同正犯,敘述正確。

  3. (C)

    乙覬覦 A 的名錶已久,於共同殺害 A 之後趁丙不注意取走該錶,依實務見解成立強盜殺人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敘述正確。

  4. (D)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甲既未因己意防止 A 死亡的結果,也未盡力為防止行為,不適用該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共同行為決意,甲、乙、丙事前分工;
  2. 要件二行為分擔,甲取得鑰匙並負責把風;
  3. 要件三脫離,須表示脫離並除去先前助力,甲兩者皆無;
  4. 要件四中止,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須因己意防止結果,甲亦無。

記憶點

人沒到場不等於已經退出,鑰匙還在對方手上,共同正犯的關係就還沒有斷。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共同正犯的基礎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成立的兩根支柱是共同的行為決意與共同的行為分擔。本題甲的分擔在事前:取得 A 家鑰匙,並約定在現場把風。其中取得並交付鑰匙的部分已經完成,且該鑰匙成為乙、丙原定的進入手段之一。

二、脫離的判準。依實務見解,共同正犯要脫離,除了向其他共犯表明退出之外,還必須把自己先前所提供的物理或心理助力收回,使後續犯行不再建立在自己的貢獻之上。本題甲既未向乙、丙表示退出,也未取回鑰匙;他的缺席源於酒駕被捕這個外在事由,與己意退出無關。這一層判斷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脫離要件的操作。

三、中止未遂的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該項把因己意與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寫成適用的前提。本題 A 已經死亡,結果並未被防止,甲更未為任何防止行為,因而與該項無涉。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見的改寫包括:把甲改成事前打電話告知乙、丙取消計畫並取回鑰匙,測驗脫離是否成立;或把乙取錶的時點改成殺人之後才起意取財,測驗罪名的變化。兩者的判斷都要回到分擔的內容與時點。

五、答題順序與常見失分點。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四個選項分屬三個爭點:選項 (A) 是共同正犯的脫離,選項 (B)、(C) 是罪名的認定,選項 (D) 是中止未遂的適用。作答時建議先處理選項 (D),因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的文字最明確,可以最快確認其為正確敘述;再處理選項 (B),共同進入他人住宅的行為分擔清楚,依同法第 28 條成立共同正犯亦無疑義;最後在選項 (A) 與 (C) 之間比較。選項 (C) 的關鍵在題幹寫了乙覬覦名錶已久,取財的意思在殺害之前即已存在;選項 (A) 的關鍵則在甲的缺席原因與鑰匙的下落。考生最常失分之處,是把人沒有出現在現場直接等同於退出犯罪,忽略了事前的分擔已經發生作用。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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