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主刑與從刑之量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法院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超過有期徒刑六月,此即排除易科罰金之適用
- B甲因故買贓物被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得認為已執行完畢
- C對於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死刑,依據目前實務見解,毋庸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
- D罰金刑之審酌,仍應先審酌刑法第 57 條之量刑事由後,再依第 58 條之規定,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若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正解 D — 罰金刑之審酌,仍應先審酌刑法第 57 條之量刑事由後,再依第 58 條之規定,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若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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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科處罰金時《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與第 58 條的審酌順序,以及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的加重。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58 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該條所稱前條即《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因此科罰金時先依第 57 條審酌一切情狀,再依第 58 條審酌資力與犯罪所得之利益,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該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與選項 (D) 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依該項仍有易科罰金的適用,敘述錯誤。
-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44 條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敘述錯誤。
- (C)
依實務見解,對精神或智能障礙者量處死刑時,仍應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相關要求,敘述錯誤。
- (D)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58 條,科罰金先依同法第 57 條審酌量刑事由,再審酌資力與犯罪所得之利益,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第一步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審酌一切情狀;
- 第二步依同法第 58 條審酌資力與犯罪所得之利益;
- 第三步比較所得利益與罰金最多額,超過時得於該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
記憶點
罰金先走《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再走第 58 條,賺得比罰得多時,可以在賺到的範圍內往上加。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58 條由兩句組成。前一句寫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這句話把《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的一般科刑標準設定為前提,再疊上罰金特有的兩項審酌事由。後一句寫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這是一個突破法定罰金上限的授權,但加重的幅度以所得利益為界。
二、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該條柱句所定的是一切刑罰的共通標準,第 58 條則是罰金刑的補充。兩條並列可以看到,一個是通則、一個是就罰金另設的審酌事由與加重授權。此處僅並列兩條的定位,不作優劣評價。
三、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就數罪併罰而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設有適用的規定,是選項 (A) 的直接依據。同法第 44 條則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的效果寫成以已執行論,是選項 (B) 的直接依據。兩條都是條文本身即可解決的題目。
四、實務見解的位置。選項 (C) 涉及對精神或智能障礙者能否量處死刑,以及量刑時應否審酌兩公約的要求。這一部分的分辨點不在《中華民國刑法》的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兩公約內國法化後效力的處理。
五、答題順序與常見失分點。本題四個選項橫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死刑量刑與罰金量刑四個主題,作答時建議按條文的可查性排序:先確認 (A)、(B) 兩項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與第 44 條有明文,再確認 (D) 在同法第 58 條有明文,最後處理需要實務見解的 (C)。考生最常失分之處,是誤以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一旦逾六月就一律不能易科罰金,忽略了《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的存在。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