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敘述何者非屬義務沒收之情形?
- A偵查機關查扣甲持有之土製炸藥一個
- B甲殺死被害人 A 時使用的自己所有之兇刀一把
- C殺手甲殺害 A 後所取得的酬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 D法官甲收受被告 A 為自己有利判決結果所提供之新臺幣三百萬元
正解 B — 甲殺死被害人 A 時使用的自己所有之兇刀一把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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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義務沒收與職權沒收的分辨,關鍵在條文寫的是沒收之還是得沒收之。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甲殺人所用而屬自己所有的兇刀,正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該項所定的效果是得沒收之,屬法院得裁量的職權沒收,並非義務沒收。本題問何者非屬義務沒收,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土製炸藥屬違禁物,依該項應予沒收,是義務沒收。
- (B)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兇刀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效果為得沒收之,屬職權沒收,並非義務沒收,這正是本題所問。
-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殺手甲殺害 A 後所取得的酬金為犯罪所得,依該項應予沒收,是義務沒收。
- (D)
法官甲收受被告 A 所提供的新臺幣三百萬元,同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1 項所稱的犯罪所得,依該項應予沒收,是義務沒收。
涵攝步驟
- 第一步認定標的性質,兇刀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二步認定歸屬,兇刀屬於犯罪行為人甲;
- 第三步套進《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其效果為得沒收之。
- 因此兇刀不在義務沒收之列。
記憶點
條文寫沒收之就是義務沒收,寫得沒收之就是職權沒收;違禁物與犯罪所得屬前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後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沒收的類型可以直接從條文的用語讀出來。《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就違禁物寫的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有裁量的餘地;同條第 2 項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寫的是得沒收之,並附但書保留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同法第 38-1 條第 1 項就犯罪所得寫的是沒收之,同樣附有但書。因此判斷義務或職權,第一步就是回到該項看動詞前面有沒有一個得字。
二、標的的分類。違禁物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例如土製炸藥;供犯罪所用之物指行為人為實行犯罪而使用的工具,例如兇刀;犯罪所得則指因違法行為而取得的財物或利益,例如殺人的酬金與受賄的款項。《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該項把犯罪所得的範圍寫得相當寬。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兩項並列可以看到,宣告的時點以裁判時併宣告為原則,違禁物與專科沒收之物則另有單獨宣告的規定。此處僅並列兩項的文字,不作評價。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見的改寫包括:把兇刀改成第三人所有,測驗《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的適用;把犯罪所得改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測驗同法第 38-1 條第 5 項;或把標的改成已經滅失,測驗追徵的規定。
五、答題順序與常見失分點。作答時建議按三步走:先認定標的落在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哪一類,再確認其歸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最後回到該項看用語是沒收之還是得沒收之。考生最常失分之處,是因為兇刀在直覺上非沒收不可,而忽略了條文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寫的是得沒收之。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