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8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刑法第 123 條準受賄罪要件之理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本條所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不包括違背職務之行為,僅得準用第 121 條規定處罰之
  2. B本條適用範圍,除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外,亦包括第 122 條第 1 項違背職務受賄罪
  3. C本條所述行為人,於成為公務員後反悔而拒不履行期約內容,依然成立犯罪,但僅負未遂犯刑責
  4. D本條僅預設受賄賂人之準用罰則,至於行賄之人則不在處罰之列

正解 D — 本條僅預設受賄賂人之準用罰則,至於行賄之人則不在處罰之列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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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3 條準受賄罪的行為主體、成立時點與處罰範圍。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3 條規定:「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該條所規範的行為人,是尚未取得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而自己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人;至於提供賄賂的一方,《中華民國刑法》第 123 條並未設處罰規定。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23 條,其法律效果寫的是論而不是準用同法第 121 條的規定處罰,敘述錯誤。

  2.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該項寫的是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123 條寫的是預以職務上之行為,客體並不相同,敘述錯誤。

  3.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23 條以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為要件,且該條並未設未遂犯的處罰規定,敘述錯誤。

  4. (D)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23 條,該條規範的是收受一方,行賄之人不在該條處罰之列,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時點,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
  2. 要件二客體,預以職務上之行為;
  3. 要件三態樣,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4. 要件四履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
  5. 行賄之人不在其中。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3 條抓的是還沒上任就先收錢、上任後照辦的人,送錢的那一方不在這一條。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23 條把成立要件寫成一條時間軸:行為人在尚未取得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時,先就將來的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後取得該身分,並且履行先前所允諾的內容。法律效果則是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四個要件缺一,就不落在該條之內。

二、履行要件的意義。條文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寫進要件,代表單純的先收錢並不足夠,還要有取得身分後的履行。因此選項 (C) 所設的情境,行為人取得身分後反悔而拒不履行,第四個要件即不具備。至於能否論以未遂,《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123 條並未設未遂犯的處罰規定。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21 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122 條第 1 項所寫的則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三條並列可以看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121 條與同法第 123 條所寫的都是職務上之行為,同法第 122 條第 1 項所寫的是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同法第 123 條另外多了一段身分取得前後的時間結構。此處僅並列各條的文字,不作評價。

四、行賄一方的位置。《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就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設有處罰,是行賄行為的規定所在。相對地,《中華民國刑法》第 123 條通篇所寫的都是收受一方的行為,這是選項 (D) 的直接依據。

五、常見失分點。考生最常在選項 (A) 與 (B) 之間猶豫,因為兩者都在處理《中華民國刑法》第 123 條的射程。作答時要回到條文的動詞:《中華民國刑法》第 123 條寫的是論而不是準用,這一點先排除選項 (A);再看客體,同法第 123 條寫的是職務上之行為,這一點再排除選項 (B)。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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