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9 單選 · 本卷 75 題

經營色情按摩院之甲,給予管區員警乙性招待,希望乙在有臨檢勤務時,提前通知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性招待雖非金錢,甲仍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
  2. B乙收到甲之表示而拒絕甲時,甲不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
  3. C乙洩漏臨檢勤務係職務上行為,故乙接受性招待應成立職務行為受賄罪
  4. D甲應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教唆犯

正解 A — 性招待雖非金錢,甲仍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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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的行為態樣與客體,賄賂以外的其他不正利益同樣包含在內。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員警預先通報臨檢勤務是違背職務之行為,甲給予乙性招待,屬該項所稱的其他不正利益,甲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行賄的客體寫的是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性招待雖非金錢仍屬其他不正利益,敘述正確。

  2. (B)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行求即已該當,並不以公務員允諾或收受為要件,乙拒絕不影響甲的罪責,敘述錯誤。

  3.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1 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寫的是職務上之行為,而預先通報臨檢勤務是違背職務之行為,應論同法第 122 條第 1 項之罪,敘述錯誤。

  4. (D)

    甲是提供不正利益的一方,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成立行賄罪,並非同條第 1 項受賄罪的教唆犯,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行為對象,乙為管區員警而屬公務員;
  2. 要件二所涉職務,預先通報臨檢勤務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3. 要件三行為態樣,甲已行求並交付;
  4. 要件四客體,性招待屬其他不正利益。
  5. 四者具備,甲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之罪。

記憶點

不正利益不限於金錢;違背職務的行賄,行求出口的那一刻就已經成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把行賄罪的要件寫成四塊:對象是公務員或仲裁人、所涉的是違背職務之行為、行為態樣是行求、期約或交付、客體是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該項後段另外設了兩種寬典,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本題甲的行為四塊都齊備。

二、其他不正利益的範圍。條文把客體寫成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賄賂通常指金錢或有價之物,其他不正利益則涵蓋一切足以滿足需求的有形或無形好處。性招待不是金錢,卻是可以用金錢衡量的服務,落在其他不正利益之內。選項 (A) 正是在測驗這個範圍。

三、行為態樣的階段性。行求、期約、交付三者是行賄的三個階段:行求是單方提出,期約是雙方合意,交付是實際給付。條文把三者並列為擇一,因此只要進入第一個階段,該項之罪即告成立,對方是否允諾並不影響。這是選項 (B) 的依據。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21 條所寫的是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同法第 122 條第 1 項所寫的則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兩條並列可以看到,區分的關鍵在於所涉的職務行為是否違背職務。員警的臨檢勤務本應保密,預先通報受檢對象與其職務義務相反,因此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這一側而非同法第 121 條。此處僅並列兩條的文字,不作評價。

五、答題順序與常見失分點。作答時建議先確定角色:誰是公務員、誰是提供利益的一方,這一步可以直接排除把行賄者寫成受賄罪共犯的選項 (D)。接著確定職務行為的性質,這一步可以排除選項 (C)。最後確定行為停在哪一個階段,這一步可以排除選項 (B)。考生最常失分之處,是把不正利益限縮成金錢,或以為對方拒絕就不成立。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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