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1 單選 · 本卷 75 題

某甲闖入民宅,持槍喝令民宅主人交出錢財。民宅主人十分懼怕,將身上財物悉數交出,甲收下財物後,另行起意以槍托將民宅主人打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成立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第 277 條傷害罪,數罪併罰
  2. B甲成立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第 277 條傷害罪,數罪併罰
  3. C甲成立刑法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第 277 條傷害罪,數罪併罰
  4. D甲成立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第 277 條傷害罪,數罪併罰

正解 C — 甲成立刑法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第 277 條傷害罪,數罪併罰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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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加重強盜罪的成立,以及取得財物後另行起意傷害的罪數評價。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項所援引的那一項各款,內容涵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門窗牆垣等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乘災害之際,以及在公眾運輸場所或運輸工具內等犯罪情狀。甲闖入民宅並持槍喝令屋主交出財物,兼有其中侵入住宅與攜帶兇器兩種情狀,成立加重強盜罪;其後收下財物才另行起意以槍托將屋主打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傷害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數罪併罰。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者為強盜罪;甲的行為固然該當,但因兼有前述兩種情狀,應論以加重強盜罪。

  2. (B)

    敘述錯誤。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以先有竊盜或搶奪行為為前提;甲一開始就持槍喝令交付財物。

  3. (C)

    敘述正確。理由如前所述。

  4. (D)

    敘述錯誤。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的手段尚未使被害人喪失抗拒能力;本題屋主是在持槍喝令下十分懼怕而悉數交出財物,已達不能抗拒的程度。

涵攝步驟

  1. 把事實逐一套進要件:意圖方面,甲取走屋主財物;
  2. 手段方面,甲持槍喝令,屬於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3. 加重情狀方面,甲闖入民宅並攜帶槍枝;
  4. 罪數方面,打昏屋主是收下財物後另行起意。
  5. 結果正是 (C) 所述。

記憶點

強盜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傷害被害人時,兩個行為各有其犯意,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的併合處罰處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強盜罪的核心要件是手段須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這一點把它與恐嚇取財罪區隔開來。《中華民國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兩條並列閱讀,可以看出強盜罪的條文寫了至使不能抗拒這一段文字,恐嚇取財罪的條文則沒有。本題屋主面對持槍喝令而悉數交出財物,抗拒可能性已被壓制,因此走的是強盜罪這一條。

加重的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它以援引的方式,把竊盜罪章所列的犯罪情狀接到強盜罪上,因此判斷時要回到被援引的那一項逐款比對。本題甲闖入民宅、持槍為之,兩種情狀都在其中。

準強盜罪則是另一條路。《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它的前行為限於竊盜或搶奪,強暴脅迫必須是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用。本題甲自始即以強制手段取財,兩者的事實構造完全不同。

罪數評價方面,甲收下財物之後才另行起意打昏屋主,兩個行為在時間上先後可分、在意思上各自獨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想像競合的前提是一行為,本題並不具備。《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因而應數罪併罰,並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51 條的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打昏的時點提前到取財過程中,此時強暴行為與取財行為結合,評價將完全不同;或者把致傷結果提高為重傷或死亡,測驗結合犯與加重結果犯的區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為適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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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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