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3 單選 · 本卷 75 題

有關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強盜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
  2. B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惡害相加,亦屬之,但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
  3. C行為人攜帶兇器犯恐嚇取財罪,成立加重恐嚇取財罪
  4. D恐嚇之內容,應為行為人之人力所能支配的惡害為限

正解 C — 行為人攜帶兇器犯恐嚇取財罪,成立加重恐嚇取財罪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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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在手段強度上的分界,以及加重規定設在哪一側。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等犯罪情狀所生的加重效果,接在強盜罪之上。至於 (C) 所稱的加重恐嚇取財罪,《中華民國刑法》就此未設明文,行為人攜帶兇器而以恐嚇手段取財時,並不因此另生一個加重的罪名。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的手段須至使不能抗拒;而依實務見解,所謂至使不能抗拒,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

  2. (B)

    敘述正確。依實務見解,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的恐嚇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以目前之惡害相加亦屬之;但其強暴、脅迫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的程度。

  3. (C)

    敘述錯誤。理由如前所述。

  4. (D)

    敘述正確。依實務見解,恐嚇的內容應以行為人之人力所能支配的惡害為限;行為人無從左右的天災或鬼神之說,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

涵攝步驟

  1. 本題屬於概念對照題,改以要件逐項對照:手段程度要件方面,(A) 打在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的判斷密度,(B) 打在恐嚇取財罪手段強度的上限;
  2. 罪名體系方面,(C) 打在加重規定究竟設在強盜罪還是恐嚇取財罪;
  3. 惡害內容要件方面,(D) 打在恐嚇內容是否須為行為人所能支配。
  4. 對照後,(C) 在條文體系上找不到對應的罪名。

記憶點

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的分界寫在手段有沒有至使不能抗拒,而攜帶兇器等情狀的加重效果接在強盜罪這一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強盜罪的核心在於手段須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實務對此採取的是相對的判斷:不要求被害人在物理上完全失去反抗的可能,而是就當時的人數、器械、場所與被害人的身心狀況綜合觀察,只要其意思自由已被壓制即可。(A) 描述的正是這個立場。恐嚇取財罪則處在同一光譜的另一端,行為人雖然以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但被害人仍保有一定的意思決定空間,交付財物是其權衡後的選擇,(B) 描述的正是這一點。

加重規定的位置,是本題唯一可以純就條文結構決定的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它以援引竊盜罪章所列犯罪情狀的方式,替強盜罪建立加重類型。《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則是強盜罪的結合犯。這些加重與結合的類型都圍繞強盜罪展開,恐嚇取財罪則沒有相對應的條文。

另一條容易混淆的規定是準強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它以擬制的方式把特定情形下的竊盜、搶奪論以強盜,適用時須注意前行為與強暴脅迫的時間、地點關聯性。

就 (D) 而言,恐嚇的惡害內容須為行為人所能支配,理由在於本罪保護的是被害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與財產;若行為人所通知的是其無從左右的事項,一般人不會因此形成受制於行為人的心理狀態,也就欠缺以惡害壓迫意思決定的性質。這一點在實務上常以假借鬼神、詛咒為例加以說明。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持槍改成空手推擠、把言詞改成暗示性的動作,測驗手段強度的分界;或者把行為人取財的時點放在被害人已昏迷之後,測驗強盜與竊盜的區分;也常見以準強盜罪的當場性作為命題重心。

本題四個選項所依據的判準多數來自實務見解,複習時宜同時記住兩罪在手段強度上的分界,以及加重與結合類型在條文體系上的位置。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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