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種情形中,甲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4 規定之加重詐欺罪?
- A甲、乙、丙三人共謀電話詐欺,由甲負責架設打電話機房、乙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丙則與被害人見面取得騙款
- B甲不認識乙、丙,由乙提供新臺幣 5000 元價金予甲後,甲將個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乙,嗣後乙、丙為詐騙丁,而將仿真古董謊稱真品賣給丁,請丁將價金匯至甲帳戶,乙、丙再從提款機取得現鈔
- C甲、乙、丙、丁四人共同經營網路人氣食品商店,為了減少庫存,甲、乙決定更改庫存品之食用有效期限,並指示丙、丁二人負責塗改有效期限,嗣後再以原價販賣予下盤商,藉此取得貨款
- D甲出於詐騙乙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其銀行帳戶已遭法院凍結,須另繳保證金以解凍,甲再偽冒為法院內部監管科人員,與上當之乙見面,並收取乙交付之「保證金」
正解 B — 甲不認識乙、丙,由乙提供新臺幣 5000 元價金予甲後,甲將個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乙,嗣後乙、丙為詐騙丁,而將仿真古董謊稱真品賣給丁,請丁將價金匯至甲帳戶,乙、丙再從提款機取得現鈔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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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加重詐欺罪各款的認定,以及提供帳戶者有無犯意聯絡。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B) 的甲不認識乙、丙,只是收取五千元對價而交付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對於乙、丙其後如何行騙、由幾人參與並無認識,欠缺就上開加重情形的犯意聯絡,依實務見解不成立加重詐欺罪。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構成。甲、乙、丙三人共謀電話詐欺並分擔架設機房、撥打電話與面交取款,是三人以上共同實行同一詐欺犯罪。
- (B)
不構成。理由如前所述。
- (C)
構成。甲、乙、丙、丁四人共同經營商店,由甲、乙決定塗改有效期限並指示丙、丁執行,再以原價販賣使下盤商交付貨款,四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樣該當第 2 款的情形。
- (D)
構成。甲謊稱帳戶遭法院凍結,再偽冒為法院內部監管科人員向乙收取保證金,是以政府機關及其人員的名義取信被害人,該當第 1 款的情形。
涵攝步驟
- 把 (B) 逐一套進要件:基本要件方面,乙、丙以仿真古董謊稱真品使丁交付價金;
- 加重要件方面,須有各款情形之一,而甲只是提供帳戶;
- 主觀要件方面,加重評價須以行為人對該情形有所認識並有犯意聯絡,甲既不認識乙、丙,也不知其行騙方式與人數。
記憶點
加重詐欺罪的三種情形寫在同一項的各款之中,本題的分辨點在於提供帳戶的人對這些情形有沒有認識與犯意聯絡。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這一項的結構是先以柱句要求行為人已犯詐欺取財罪,再列出三種加重情狀。判斷順序因此固定:先確認基本的詐欺取財是否成立,再逐款檢查有無加重情狀,最後檢查行為人對該加重情狀有無認識。《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就未遂設有處罰。
共同正犯的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的成立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素。本題 (A) 與 (C) 都具備明確的共謀與分工,人數也都達到三人以上;(B) 的甲則是在不認識其他人、不知犯罪計畫內容的情況下交付帳戶資料,欠缺就同一犯罪的意思聯絡,實務因此多將這一類行為評價為對他人詐欺行為所提供的助力,而非與之共同實行加重詐欺,這也是本題把 (B) 挑出來的理由。
就 (D) 而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的加重根據,在於一般人對公權力機關的高度信賴會使被害人更易陷於錯誤,因此縱使行為人只有一人,仍足以成立本款。這一點常被拿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對照:前者著眼於手段的欺騙力,後者著眼於分工所升高的危險。
就 (C) 而言,值得注意的是詐術的形態。塗改食用有效期限後以原價出售,是以物品狀態的不實表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與電話詐騙的言詞欺罔在外觀上差距甚大,但在構成要件上同屬詐術;命題者以此測驗考生會不會被典型案例綁住。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提供帳戶者改成事前即知悉詐騙計畫、或事後參與提領贓款,此時評價會隨其認識程度而改變;也常見以車手、機房話務員的角色測驗共同正犯與幫助的界線;另有考法把散布方式改成社群平台貼文,測驗對公眾散布這一款的認定。
本題 (B) 的結論相當程度取決於實務對於提供帳戶行為的評價,條文本身並未就此設下區分的標準,複習時宜留意實務立場的變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