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5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為已婚之人,因有犯罪嫌疑,受到偵查機關的調查。警察乙將GPS追蹤器裝設在甲車的底盤,竊錄、掌握其行蹤。警察丙則竊取甲之信件,以蒸氣開拆信件,但因信函以外文撰寫,丙無法理解其內容,遂重新彌封放回甲之信箱。復因甲經常鬼鬼祟祟講電話,其配偶丁懷疑甲有外遇,因而竊錄甲之電話。依近來的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裝設GPS追蹤器竊錄甲行蹤之行為雖係國家偵查犯罪行為,但不得主張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應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窺視竊聽竊錄罪
  2. B丙雖開拆甲之信函,但因無法了解其內容,因而僅成立刑法第 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之未遂
  3. C丙開拆甲之信函的行為,成立刑法第 133 條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
  4. D丁雖竊錄甲之電話的行為,但因配偶互負保障婚姻純潔之義務,應認為丁之行為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因而不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窺視竊聽竊錄罪

正解 A — 乙裝設GPS追蹤器竊錄甲行蹤之行為雖係國家偵查犯罪行為,但不得主張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應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窺視竊聽竊錄罪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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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無授權裝設追蹤器的評價,以及妨害書信秘密罪的既遂與主體。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1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警察乙在甲車底盤裝設追蹤器而持續掌握行蹤,屬於以電磁紀錄竊錄非公開活動。依近來實務見解,這種持續性的行蹤監控對隱私干預重大,須有法律明確授權,而偵查機關就此欠缺授權依據,乙的行為仍屬無故。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理由如前所述。

  2. (B)

    敘述錯誤。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該罪處罰的是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的行為,丙以蒸氣開拆時行為即已完成,能否理解內容不影響;何況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未遂犯的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3. (C)

    敘述錯誤。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33 條,該罪的主體是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丙是警察。

  4. (D)

    敘述錯誤。依實務見解,配偶不因婚姻關係而取得竊錄他方通訊的正當理由,丁竊錄甲的電話仍屬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

涵攝步驟

  1. 把三段事實逐一套進要件:乙的行為,客體是甲的行蹤,手段是以電磁紀錄持續記錄,未經同意又無法令授權;
  2. 丙的行為,客體是封緘信函,開拆完成即為既遂;
  3. 丁的行為,客體是甲的電話談話,婚姻關係不構成正當事由。

記憶點

以電磁紀錄記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時,有無法令依據決定的是無故這個要件,婚姻或職務身分本身不等於法令依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1 條把處罰對象分為兩款:第 1 款是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第 2 款是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兩款共同的客體都是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共同的限制則是無故。GPS 追蹤器所產生的是位置的電磁紀錄,落在第 2 款;而人在道路上行駛雖然可能被路人看見,實務仍認為長時間、系統性地累積行蹤資料,已經拼湊出個人不欲為他人知悉的生活樣貌,因此屬於非公開活動。

無故這個要素是本題的關鍵。它把違法性的判斷拉進構成要件之中:行為人若有法令上的依據,即非無故。《中華民國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中華民國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偵查機關要主張這兩項,前提是找得到授權的法令;而依近來實務見解,持續性的行蹤監控屬於干預人民隱私的強制處分,須由法律明確授權並設程序控制,不能以概括的偵查任務規定作為依據。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它保護的是書信秘密,行為態樣是開拆、隱匿或以開拆以外的方法窺視。《中華民國刑法》第 133 條規定:「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它是身分犯,主體限於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兩條並列,可以看出 (C) 的錯誤在於把警察放進了一個以郵電機關人員為主體的條文。

既未遂的問題則要回到總則。《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開拆信件的行為一旦完成,構成要件即已實現,是否讀懂內容不是要件;縱使退一步認為僅止於未遂,仍須先找到處罰未遂的特別規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追蹤器換成空拍機、把竊錄對象換成住宅內部,測驗非公開活動的判斷;或者把行為人換成受僱的徵信業者,測驗無故的認定。

本題 (A) 與 (D) 的結論主要建立在近來的實務見解上,條文本身只寫出無故這一個彈性要素,複習時宜掌握實務對於強制處分法定原則的立場。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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